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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孙*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孙*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A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济众路西约5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孙*乘机驾车逃离,后在本市奉贤区G1501浦卫公路出口附近被民警拦停。经血样检测,被告人孙*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3mg/ml*,已达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车辆、驾驶证简项信息,相关照片,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孙*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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