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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牌号为闽J2XXXX的小型轿车沿本区沪松公路行驶至本区近广富林路300米处时遇民警检查,在检查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肖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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