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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牌号为浙FVXXXX的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泖亭路行驶,行至本区泖亭路松卫北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史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民警至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酒驾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80mg/ml*,已达醉酒状态。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史某某、施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网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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