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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被告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6日23时55分许,被告人杨*酒后驾驶牌号为鲁D4XXX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沪松公路沪亭北路东约1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血样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mg/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打印条,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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