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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报邱*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被告人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邱*酒后驾驶浙E某号的小型汽车至本区九新公路近明中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下检查。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车的嫌疑,经提取血样检验,确定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1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简项信息及车辆信息表,案发、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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