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至本市真北路地道南向北车道时被设卡民警拦查,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9mg/100ml*。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王*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mg/ml*,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郁某某的证言,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当庭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