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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3月6日0时15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5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北处时,遇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检查。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6mg/ml,后肖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肖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季*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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