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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于2014年10月29日凌晨0时1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XX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场中路下匝道150米处时,被设卡盘查的虹口**民警查获。被告人刘*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32mg/100ml,后被告人刘*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刘*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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