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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4年6月19日23时40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J8XX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中山北二路附近,被执勤的民警查获。被告人潘某某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2mg/100ml,后被告人潘某某被带至江湾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96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7月19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某主动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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