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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31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于2013年10月29日凌晨0时5分许,酒后驾驶临时牌号为苏E7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41mg/100ml,后宁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7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宁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程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宁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宁某某预缴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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