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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凌晨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YXXXX的出租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纪念路路口处时,遇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虹口分局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严某某即冲卡逃逸,并与前来拦截的民警驾驶的车辆碰擦,导致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后被民警拦截。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mg/ml,后严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严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2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严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某已向公安机关赔付相关损失及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说明》,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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