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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天水市**道办事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行秦**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协商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非是行政裁决。原告认为自己属于被拆迁人、是争议房屋的使用人,被告应与原告协商拆迁安置补偿,其与第三人的协议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撤销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按照最**法院1996年7月24日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u0026ldquo;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u0026rdquo;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审判权限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丈夫赵**于1955年到原天水**运公司工作,1977年公司给赵**分配了一套天水市麦积区道北运输公司家属院13-51号住房一套。2005年赵**去世。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对该家属院进行了棚户区改造,上诉人在此次拆迁补偿的范围。事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联系,要求享受13-51号住房的征收补偿,但被上诉人称该房屋已与高*签订了拆迁协议。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拆迁补偿。二、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13-51号住房系分给上诉人丈夫居住的,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擅自与第三人高*签订该房屋拆迁协议,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按行政案件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麦积**事处和第三人诚兴公司是受天水**输局委托,与高*及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原审法院未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属违反法定程序。且原裁定引用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错误。该批复针对的对象是签订了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上诉人尹**并不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而是作为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对协议提出异议,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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