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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凯诉北京市**大兴分局工商行政处理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工商分局)因沈**该局工商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兴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王*,被上诉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19日,沈*向大兴工商分局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信,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乐**易购商业(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乐购金星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1、对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责令召回并奖励;2、赔偿投诉举报人精神及误工等损失12315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2014年8月20日,大兴工商分局收到沈*的投诉举报信;9月5日,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北京市**大兴分局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对沈*的举报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1、针对“免费热线:4006738689”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因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大兴工商分局已依法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不予立案。2、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等问题,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不予立案,建议沈*向食药监部门反映。

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大兴工商分局于2014年9月6日向我送达了《回复函》,认定我反映的“乐购金星公司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的问题属于食药监局管辖,并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我认为该处理决定违法。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大兴工商分局将案件移送至食药监局属于其法定职责,而建议我向食药监部门反映,涉嫌行政不作为。综上,大兴工商分局的处理决定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大**分局辩称,一、针对沈*的举报,我局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沈*要求对乐购金**司依法查处的要求,我局兴政街工商所执法人员于2014年8月26日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乐购金**司已停止销售该商品,但对沈*出示的商品照片及购物小票无异议。沈*反映的免费热线4006738689为收费电话问题,属于商品包装物广告,广告主为五常**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五常市金福现代农业产业园。按照《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广字(2014)150号的规定,“……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机关处理”,将免费热线案件线索于2014年9月5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北京市**大兴分局回复函》邮寄给沈*,回复函中明确告知了沈*投诉举报相关事项的处理结果。对于沈*反映的被诉方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9条;本案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的问题,属于食药监局管辖,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针对沈*诉讼理由答辩意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至其他有关机关。据此沈*提出的乐购金星路公司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帐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问题,因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对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局不予立案,即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我局并未查处该案,故我局所作答复并未违反该程序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食药监局反映,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2015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依据《北京市**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因沈*投诉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实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属于涉嫌商品包装物广告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并无不当,沈*对此亦无异议,故大兴工商分局就该问题对沈*作出答复,符合规定。

依据食安办[2013]13号《**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食安办13号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故大兴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沈*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依据该规定,当工商机关发现查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负有移送其他机关的法定职责,该条中并未明确规定案件的移送需以该案已进入实质查处阶段为必要条件。本案中当大兴工商分局认为沈*所举报事项不属其管辖时,应当移送至有关主管机关,故大兴工商分局在《回复函》答复沈*“因属于食药监部门管辖,我局不予立案,建议沈*向食药监部门反映”,违反了上述规定,未履行移送职责。

综上所述,沈*要求判决撤销《回复函》并判令大**分局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大**分局于2014年9月5日针对沈*的《投诉举报信》作出的《回复函》;责令大**分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沈*的《投诉举报信》重新作出处理。

上诉人诉称

大**分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对于其投诉举报的产品我局不予立案,即该案件并未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即我局并未查处该案,故我局所作答复并未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我局在《回复函》中已告知沈*所反映的问题可以向食药监局反映,我局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所述,我局所作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沈*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在一审诉讼期间,大兴工商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投诉举报材料,包括投诉举报信、沈*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等,证明案件的来源;

2、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大兴工商分局受理沈*的投诉举报,并告知沈*;

3、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回复行为合法;

4、案件线索移转审批表,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回复行为合法;

5、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大兴工商分局现场检查情况;

6、《回复函》、《中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挂号信回执,证明大兴工商分局对争议进行了调解并对沈*的投诉举报作了回复;

7、案件线索移送函及挂号信回执、黑龙**政管理局回复函,证明大兴工商分局将广告主涉嫌违法的线索移送有权管辖机关;

8、被投诉人乐购金星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委托手续及对不同意赔偿的书面意见,证明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

9、被投诉商品“五常大米”的质检报告及生产商、经销商的资质材料,证明该商品的进货来源合法;

1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京兴政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大兴工商分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沈*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4)三中行终字第12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有依法移送的职责;

2、投诉举报信,证明沈*向大兴工商分局举报过相关事项;

3、《回复函》,证明大兴工商分局作出的回复涉嫌违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大**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回复函》完全合法;沈*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沈*和大兴工商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19日,沈*向大**分局邮寄投诉举报信,自述:2014年8月18日,沈*在被投诉举报人乐购金星公司购买了价值480元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该商品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后经核实,该电话为收费电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另被投诉举报人涉嫌未建立上述产品进货台账并按照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违反了《**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等规定;被投诉举报人还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等。要求对供货商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办理并书面告知沈*是否受理,是否立案及书面反馈处理结果。2014年8月20日,大**分局收到该举报投诉信。2014年8月27日,大**分局制作了《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京工商兴兴政街消调字[2014]第62号),并于当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沈*。2014年9月3日,乐购金星公司向大**分局提交答辩书,不同意赔偿。2014年9月5日,大**分局制作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京工商兴兴政街消调字[2014]第64号),并于当日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送达给沈*。2014年9月5日,大**分局作出《回复函》,对沈*的举报进行答复。沈*不服,于2014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大**分局作出的《回复函》并责令大**分局履行法定职责。2014年11月4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作出京兴政复字[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沈*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意见》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涉及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商业贿赂、侵犯商业秘密、假冒注册商标、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具有对辖区内的食品虚假广告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因沈*投诉的“乔府大院五常大米包装正面印有‘免费热线:4006738689’,实为收费电话”的问题,属于涉嫌商品包装物广告违法行为,大兴工商分局依据《工商总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法广告案件线索移送程序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将该违法线索移转至广告主五常**限公司所在地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置并无不当,沈*对此亦无异议,故大兴工商分局就该问题对沈*作出答复,符合规定。

依据食安办[2013]13号《**务院食品安全办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机构改革期间食品和化妆品监管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食安办13号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文件规定,目前我市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故大兴工商分局已无职责对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管,且其在接到沈*举报时应能够确定该案件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十七条、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大兴工商分局在接到沈*的投诉举报后,履行了相应的收案、审查、告知的法定程序,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大**分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举报线索是否应当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处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举报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举报材料转交其他行政机关,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具名举报人。本案中,大**分局对沈*的举报未予立案,在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沈*后,大**分局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将举报材料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并无必须移送的法定义务。综上,一审法院以大**分局未履行移送职责违法为由撤销《回复函》并判令大**分局重新作出处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兴城区人民法院的(2015)大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

二、驳回沈*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分局于二○一四年九月五日作出的《北京市**大兴分局回复函》并重新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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