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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陆*与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陆*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陆*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东海县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徐**及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王**、陆**出国务工,经熟人介绍通过胡*以旅游为名骗取了前往加拿大的旅游签证。2013年10月24日,王**、陆*持用骗取的签证从上海市浦东机场乘飞机至加拿大。此行名为旅游实为非法务工。因对加拿大的工作不满意,王**、陆*遂于2013年11月1日回国。2014年1月27日,王**、陆*前往东海县公安局反映胡*帮助其办理虚假手续出国非法务工一事。2014年12月22日,东海县公安局对王**、陆*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的行为进行受案办理。2014年12月23日,经集体讨论,拟作分别给予王*、陆*罚款5000元的处罚。2015年1月15日,东海县公安局向王**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告知其拟作处罚内容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2015年1月20日,东海县公安局就拟作行政处罚对陆*进行告知,对王**进行再次告知。王**、陆*均以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护照等材料都是真实的等理由进行陈述、申辩。2015年1月23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东*(出)行罚决字(2015)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陆*的行为构成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分别给予王**、陆*罚款五千元的处罚。王**、陆*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东海县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及管辖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规定,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据此,东海县公安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王**、陆*持用骗取的签证出境入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故东海县公安局对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处罚,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行政处罚管辖以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为原则,以特别规定为例外。王**、陆*持用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虽违法行为地不在被告管辖区域,但因王**、陆*系东海县公安局辖区居民,且有关联案件,东海县公安局对本案的管辖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管辖规定,故东海县公安局对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王**、陆*认为东海县公安局已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权,但东海县公安局在申请听证期限到期前作出处罚决定,令其丧失陈述、申辩的权利和机会,程序违法。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东海县公安局虽告知王**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王**、陆*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处罚不属于应当告知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的情形,告知王**、陆*有要求听证权的程序不是东海县公安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东海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将拟作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了告知,王**、陆*也作出了陈述和申辩。符合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况且,在诉讼中,王**、陆*就处罚的事实也未有新的申辩。综上,王**、陆*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东海县公安局所作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关于东海县公安局是否滥用职权问题。王**、陆*认为与其同样情况持用骗取的签证的有多人,但东海县公安局唯独处罚了王**、陆*,属于同责不同罚,构成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王**、陆*的行为已构成持用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依法应当予以处罚。五千元的罚款金额在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其次,没有证据表明东海县公安局已掌握类似违法行为线索而不予查处;王**、陆*关于东海县公安局系因其要求返还被骗财物而不满进行“报复”处罚的观点系个人揣测,无有证据证实。王**、陆*认为东海县公安局滥用职权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东海县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陆*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处罚主体,且无管辖权。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对于违反边防检查出境入境的违法行为并无处罚权。本案不存在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关系更为适宜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三、被上诉人存在滥用职权、处罚明显不当的情形。被上诉人处罚时未考虑上诉人具有自首和检举立功等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被上诉人在掌握类似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仅针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属于“报复”,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海县公安局的答辩称,上诉人持用骗取的证件出境、入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上诉人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处罚决定。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一、事实证据:

1、陆*的供述;2、王**供述;3、证人金*陈述;4、证人胡*陈述;5、证人贺*陈述;6、相关书证。以上证据证明王**、陆*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的事实清楚。

二、程序证据:

王**、陆云持用骗取证件出境入境行政处罚卷P1-10、P42-45、P53-60。

以上证据证明处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事实证据

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两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公告》,2015年1月15日东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公告,证明被告公告告知原告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两原告有理由相信在2015年1月25日之前可以通过听证的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处罚决定是在原告享有要求举行听证期满前作出的,被告程序违法;

3、被告邮寄处罚决定书信封,日期为2015年1月24日,证明2015年1月23日在被告向两原告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遭到拒收后,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行为违法;

4、原告的护照及签证,证明两原告所谓的违法行为是发生在上海市浦东区,被告并无管辖权。

5、原告要求返还被骗钱财的信件,证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返还被骗钱财而引起不满,致使其作出不当的行政处罚。

第二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安部《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对两原告的行为没有法定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十一条、第九条,证明两原告所谓持用骗取证件的行为发生地不在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没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经将上列证据材料随案一并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持用骗取的签证出境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处罚主体、有无管辖权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有权作出相应处罚。原审法院对此说理较为透彻,在此不再赘述。二、关于处罚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15日的处罚告知公告中告知王**有权在公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听证,后又于2015年1月20日分别对两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两上诉人分别提出了陈述申辩,相关意见均已记录存档。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两上诉人未提交其提出听证申请的书面证据,其相关陈述申辩的意见也均已记录存档,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亦无新的申辩意见,其陈述申辩权基本得到了保障。被上诉人在告知的听证申请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罚应视为程序瑕疵,被上诉人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重视,在此本院予以指正。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滥用职权、处罚明显不当的问题。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掌握类似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属于“报复”,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上诉观点。综上,上诉人王**、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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