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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于2013年3月29日22时3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皖NX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同煌路近西江湾路西侧约100米处时,将正在此地作业的装卸工孟某某撞伤,后被接警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0mg/100ml,后夏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夏*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3mg/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夏*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夏*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夏*的家属自愿代为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夏*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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