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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孙**与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孙**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系夫妻。2013年10月29日0时20分,两原告之子李*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罗源**滨海新城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松山镇江滨南路青青建材市场路段时,车辆碰撞被告放置在行车道右侧边缘的混凝土预制硬井盖后翻车,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提取李*血样,经检测,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3.89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交警部门经分析认定:李*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途经事故路段,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在施工路段进行道路施工后,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另查,1、李*于1987年3月27日出生,系两原告独子,其身份证住址与两原告相同,其于2013年3月21日领取福州市暂住证;两原告均为河北**机械厂职工。两原告及李*均为非农业户口。2、被告系涉案事故路段道路施工作业单位。3、被告负责罗源县罗川路、罗川中路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和安全监督人员,在接受交警部门调查时,确认如下事实:事故路段预制硬井盖由被告工作人员放置,但2013年10月28日下午在搬离时,工人没有注意,没有堆放好,没有搬离好,有几块硬井盖堆放在路边,占用了路面,因当时已下班,他们未再进行巡查,所以没有发现;当时没有在预制硬井盖占用路面的来车方向设置警示设施。4、两被告及其亲属为处理李*死亡善后,往返河北省与福建省罗源县之间,计产生交通费6625.8元,住宿费15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对原告诉讼理由的内容进行审查,表明原告是以地面施工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为基础主张权利,本案案由亦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虽然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和责任承担方式所作的一种结论,其作为赔偿责任依据的范围限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适用于其它特殊侵权事实产生的纠纷。而本案原告是以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第91条为据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事故路段属于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是提供给社会不特定多数人使用和通行的,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必须对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危险物体或危险源头,恪尽审慎、充分的注意、警示义务,以避免危险发生。被告作为该路段施工人、管理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硬井盖,疏于巡查、管理,未及时发现、消除障碍物,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上述行为,对他人尤其是对在夜晚等不良视线状况下通行的车辆、行人会构成严重危险,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深夜,故被告对李*驾驶电动车碰撞障碍物后死亡,具有直接、重大过错,应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生命安全,醉酒后仍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在施工道路上行驶,造成碰撞障碍物后翻车致死的后果,同样具有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事件发生所具有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原审法院依法确定李*的过错行为可减轻被告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两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李*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为561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055元*20年)。2、参照当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其丧葬费为22489元。3、交通费6625.8元、住宿费15480元,有票据为证,属于处理李*善后事宜所必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予确认;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缺乏证据支持部分的金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仅为15000元,属于处分自身诉讼权利行为,其余住宿费480元,本案不作处理。4、涉案事故发生时,两原告均已年满五十周岁,中年丧失独子,精神打击巨大,心灵创伤严重,原审法院酌定讼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5、原告孙**仅提供疾病证明,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且其为企业职工,有工资收入或退休收入,不符合获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1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85214.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60%,计411128元。两原告过高及缺乏依据的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411128元。二、驳回原告李**、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3元,由两原告李**、孙**共同负担3363元,由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省**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榕**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榕**公司承担60%的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是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应首先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讼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直接采信,死者李*醉酒驾车应承担本事故70%的主要责任,榕**公司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二、原审认定交通费6625.8元、住宿费15480元明显是错误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票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为合计5000元。精神抚慰金8万元明显偏高,以4万元为宜。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榕**公司只承担30%的次要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8857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道路两侧无路灯照明,施工方没有设置预制硬井盖的警示标志并合理堆放,因此上诉人榕圣市政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特殊侵权行为,而且被上诉人认为即使死者李*对自身的死亡有过错,也只应减轻对方10%-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希望早点案结事了,故也不再对此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查,本案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处理。讼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事故的民事证据之一,但是本案特殊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又不等同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上诉**政公司作为讼争事故路段的施工人与管理人,其施工完毕后在公共路段堆放混凝土预制硬井盖,且未及时发现、清除该障碍物,亦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死者李*驾驶二轮电动车碰撞预制硬井盖后死亡,因此上诉**政公司对本起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原审法院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占的原因力比例大小,依法酌定死者李*醉酒驾驶的过错行为可减轻上诉**政公司40%的民事赔偿责任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上诉**政公司主张应完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定死者李*醉酒驾车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榕**公司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政公司有异议的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交通费6625.8元、住宿费15480元,有李**、孙**提供的票据为证,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综合考虑侵权人榕**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后果及对李**、孙**中年丧失独子造成的精神损害,酌定为8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3元,由上诉人福**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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