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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白某某,诉辽宁大唐**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白某某,于被告辽宁大唐**有限责任公司、中石化**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范**参加评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及被告中石化**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盘锦市**服务中心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23日、2015年3月21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鄢**、聂*;被告辽宁大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康**;被告中石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金*、于**;被告盘锦市**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周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我丈夫白*于2012年5月31日开着自驾车行驶至102国道北大集线约1公里处时,该车突然发生颠簸,瞬时方向失控,导致车辆撞树,造成我丈夫白*死亡,我多处肋发骨折、我儿子白某某脾破裂的后果,因此造成我们的经济损失精神的打击。此事发生是因被告在冬季施工,铺设的地下管道横穿公路导致路面在春季塌陷,而被告对路面的隐患未尽修复及设置警示标志。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

被告辽宁大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辩称一、答辨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案件发生时涉案工程已发包给第二被告并且该工程尚未验收,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白*为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被答辩人受伤应由白*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无详细说明及相应证据,答辩人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以下简称胜利油**司)辩称一、引起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不在我方,驾驶员白*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的公路为辽河采油厂的单位公路,时速不得超过50公里,而交警部门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刹车距离近50米可见车速超过法律规定,另外公安机关认定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路况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路面坡坑与我方施工没有必然联系同时路面坡坑和事故发生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道路上坡坑随处可见,无证据表明是我方施工引起,再有我方施工为地下4米顶管穿越,并非路面开挖,因此无法证明路面坡坑和我方存在因果关系;三、根据《穿越地下管线及油田道路协议书》约定事故发生路段穿越公路施工过程中的全程监护和施工后的道路恢复养护责任不在我方。根据协议约定施工期间的全程监护和施工后的恢复养护由盘锦市**服务中心承担。综上所述,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我方施工过程中驾驶员白*是事故全部责任主体,我方并非事故道路的所有方,养护部门、管理部门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盘锦市**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兴利服务中心)辩称我方虽然与胜**田签订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大**司与胜**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大**司将管道输送工程施工二标段(沈阳-铁岭-抚顺)的管道铺设承包给胜**公司,2011年11月21日胜**公司(甲方)与兴利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了(穿越地下管线及油田道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油田专运公路的通过权及路面的恢复与养护。待甲方施工结束后,路面修复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同意这之后由于道路引起的任何问题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穿越及道路总费用70万元,2011年12月6日甲方将70万元给付乙方,2012年1月13日新民市境内102国道北侧大集线约1公里处地下燃气管线穿越工程经过大唐管道工程项目部及北京华**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验收。而不是对路面的验收,2012年5月31日原告马**的丈夫白*开着自家辽AWF45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新民市大集线张家屯北500米处时,因路面坡坑致使车辆颠簸失控自行撞树,造成白*死亡,原告马**、白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医**京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马**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肺挫伤,在急诊室治疗7天,原告白某某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头面部多发外伤,住院14天,医疗费用共21015.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其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辽宁**定中心对二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3日将原告马**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白某某为外伤致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分别花鉴定费870元。

另查白*于2012年5月31日死亡,白*生前与原告马**

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白某某系父子关系,白英忱、张**系白*的父母,与白涛系兄弟。

再查白波生前与原告马**于2008年11月27日在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39号购买一处住宅楼,二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至2012年5月31日在该处居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提供的马**、白某某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白波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责任认定书、房屋产权证、山东庙街道菜行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白英忱张文华白涛户籍证明、辽宁**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证人郑*,被告大**司提供的大**司与胜**公司签订的管道输送工程的施工合同,被告胜**公司提供的大**司向沈采油厂通过的申请函及采油厂的批复;工程质量报检表及事发道路的路面照片,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31日白*驾驶自家的小客车在102国道北大集线500米处自行撞树,造成白*死亡,车上的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毁损的后果。上述事实因当事人无异议,切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医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应予确认。

被告胜利油建公司在102国道北大集线500米处左右承包施工地下横穿公路管线工程的上方,在白波交通肇事时出现了凹型的塌陷,而路面并没有破裂。原告及被告胜利油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同,同时有证人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现场勘测图所标注的该处路面有塌陷,因此本院应认定以上事实。

关于白*驾驶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与穿越管线上方形成的凹型塌陷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白*驾驶的车辆肇事地点来看是在凹型塌陷的前进方向50米左右,刹车起点距踏坑5.8米,说明车辆通过塌坑后才刹车;从凹型塌陷的情形来看,是凹型沥清路面没有破裂说明在远处不易发现该塌陷情况;从交通事故交通现场图来看车辆刹车距离40.7米,说明当时的车速较快。依常规高速运行的车辆,遇到塌陷的坑时车辆会被颠起,短时失去控制,失去方向及刹车,以上白*驾驶的车辆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表明的事实与常规相同类似。同时又没有证据表明白*驾驶的车辆受到其他因素影响,应推定白*驾驶的车辆肇事与被告胜利油建公司施工穿越上方路面塌陷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关于民事责任的分配问题。从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来看白*驾驶车辆在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速度过快未注意路况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故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造成公路路面塌陷的责任人、管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即40%,因此白*对其自身死亡及二原告的伤害承担60%责任,被告胜利油建公司和兴**中心对白*的死亡及二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即40%。被告主张由白*负有全部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面塌陷的责任人的认定问题。因穿越公路的施工方是胜利油**司,此事实由施工合同予与证明。虽然与被告兴**中心签订了《穿越地下管线及油田道路协议书》,且协议书中明确了施工结束后路面修复由兴**中心负责,同时也给付了费用,但双方没有约定协议履行的期间也没有证据表明胜利油**司将穿越工程施工结束后的路面修复工作移交给兴**中心,而该协议中约定的协议内容为2项,同时兴**中心所称穿越费用已给付负责穿越监管的部门,而道路维修的协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同,并且维修路面的费用已按照胜利油**司领导的意见转回自己没有路面维修的责任和义务,并未得到维修的费用,因此无法确定二被告责任主体,故二被告均有承担对塌陷路面修复的责任及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胜利油建公司及兴**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合理,本院应以支持。被告大**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已将工程承包给胜利油建公司,该公司对路面的塌陷无任何管理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白*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按20年计算,白*死亡时的年龄不足60周岁,赔偿标准应按20年计算,因白*生前在沈阳市于2008年11月份购买了房屋,且在沈阳连续居住至其死亡,根据规定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即204624元(25578元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白*父亲白英忱、母亲张**分别于1954年12月18日和1952年3月23日出生,白*死亡时其父母的年龄均不足60岁,根据法律规定其生活费应按20年计算,因二人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又因为二位老人生育两名子女,其赡养数额白*应承担一半为宜,即57272元(7159元20年240%2),白*生前生育一名男孩白某某,白*死亡时白某某(2006年7月9日生)未满1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抚养时间为12年零39天,因白某某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白某某的抚养费应由父母二人承担,故白*应承担一半,即43657元{18030元12+(1803036539)}240%。

关于白*的丧葬费用应按照辽**计局公布的丧葬费标准予以认定,即9262元(23155元40%)。

关于原告治疗的医药费问题因原告马**未主张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1015.16元,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应予确认,定数额,即8406元(21015.16元40%)。

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本案原告白某某因未成年未参加工作故不存在误工费问题,原告马**因户籍登记是农村户口且又在沈阳城市内购买了楼房并误工,但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职业,无法认定其误工损失标准,又因为马**其生活在沈阳市内,其误工损失标准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及城镇居民纯收入的平均值计算,每天为49.45元(25578元+10523元2365),同时马**的误工期限应从其受害之日起计算到定残前一日,马**误工的天数应为1013天,其误工损失为20037元(49.45元1013天40%)。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记载马**在中国医**京医院急诊室治疗7天,白某某住院14天,其中一级护理为5天,二级护理为9天。劳动报酬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标准予以确认,应认定每日护工费用为95.9元(34995元365天),即马**护理费用为269元(95.9元7天40%),白某某护理费用为729元{95.9元(5天2+9)}40%。

关于伙食补助问题应予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马**伙食补助费为140元(50元7天40%),白某某伙食补助费为280元(50元14天40%)。

关于伤残补助费问题伤残补助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员伤残等级和受理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与原告所从事的相同或相关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马**的伤残等级经辽宁**定中心鉴定为十级,原告白某某鉴定为八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虽然原告马**户籍地为新民市法哈牛镇前沙河子村,原告白某某户籍地为新民市张家屯乡佟庄子村,应属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及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街道菜行社区的证明,二原告从2008年到事发时一直在沈阳市内居住,可认定二原告在沈阳市内居住生活,主要的生活来源及消费都在沈阳市已超过三年,因此原告属于常住城镇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原告马**的伤残赔偿金为20462元(25578元20年10%40%),马**生育一名男孩白某某其受伤时白某某未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抚养至18周岁,故*某某的抚养费用应为4365元{18030元12+(1803036539)}210%40%,以上两项共计24827元(20462元+4365元),原告白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61387元(25578元20年30%40%)。

关于交通费用问题虽然原告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用收据,但通过庭审调查二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过程中雇用了交通工具送往医院及雇用救护车并结合原告庭审时所陈述的所花1160元,酌情认定1000元,即400元(1000元40%)。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在此次事故中原告的丈夫或父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并受到不同程度的伤残,势必对其自己及家人造成一定的思想压力、精神受到伤害,但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受到伤害的程度及被告的承受能力应综合考虑,给付原告马**10000元较为适宜,给付原告白某某2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白*驾驶的辽AWF456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害的问题,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上人员1死2伤,其车损害程度应属严重,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辽宁盛**限公司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书的鉴定单位原告没有提供其资质证明,并且被告胜利油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且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其证明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该方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故原告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赔偿二原告马**、白某某、白*死亡赔偿金305553元(其中白*死亡赔偿金为204624元+父母抚养费为57272元+子女抚养费为43657元)。

二、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赔偿二原告马**、白某某、白*死亡丧葬费9262元(23155元40%)。

三、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马**伤残赔偿金24827元(20462元+4365元)、误工费20037元(49.45元1013天40%)、护理费269元(95.9元7天40%)、伙食补助费140元(50元7天40%),共计45273元。

四、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赔偿原告白某某伤残赔偿金61387元(25578元20年30%40%)、医疗费8406元(21015.16元40%)、护理费729元{95.9元(5天2+9)}40%、伙食补助费280元(50元14天40%),共计70802元。

五、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马**、白某某交通费用400元(1000元40%)。

六、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给付原告马**10000元、白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以上一至六款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19元,鉴定费1740元,合计9959元;原告马**、白某某承担5975元,被告中石化胜利油建**公司,盘锦市**服务中心承担3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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