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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天津融**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被告天**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田**及马**、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5月25日下午5、6时许,原告在自家房屋周围玩耍,踩翻地下室通风口的天窗,从约5米高处摔至地下室内。原告家长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报警。此次事故使得原告多处受伤,住院22天之久,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身心痛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小区建设单位及初始物业管理单位,对于存在于生活区域内的地下室天窗周围未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未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到必要的预防、提示义务,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①医疗费47379.64元(有票据)、②护理费3397.58元(由原告父亲赵**护理,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22天,5636936522)、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④交通费1000元(酌定)、⑤营养费1000元(酌定),共计53877.2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摔伤事实并不知晓,原告所述摔伤事实与被告亦无关。原告所述天窗属于原告自家所有,不属于公共场所,应为自己管理使用。天窗不存在安全隐患,因为天窗高于地面三、四十公分,且窗户有锁,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不可能出现掉落情况。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融**限公司辩称,原告房屋已经办理了入住手续,但原告至今未实际居住,其院内杂草丛生。对于原告所述摔伤一事,被告从不知晓,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天窗位于原告专有部分,不是物业公司负责管理的范围,天窗亦不存在安全隐患,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医疗费票据1张,计47379.64元。

2、诊断证明书1张,以此证明原告伤情。

3、住院病案1本,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住院费用清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用药明细。

5、照片4张,以此证明天窗的形状及位置。

6、护理人员赵**(原告父亲)的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证书1份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1张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及误工证明1份,以此证明护理费损失。

7、户口本1份,证明家庭关系。

8、证人赵(原告邻居)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今年5月份刚搬完家的一天下午收拾屋子时,听到外面有人喊。我出来看见孩子妈妈哭,孩子爸爸抱着孩子正往小区外跑。我姐姐正好是医生,给孩子看了看,说是摔的。我们作为邻居就过去帮忙。孩子妈妈要开车,我让他们看着孩子,我给开车送到海**院。后120又把孩子送到儿童医院了。当时孩子摔的挺严重的,照的片子是全身多处受伤。我们的房屋结构是一样的,天窗离地下室很高,确实存在安全隐患,我们也怕孩子掉下去,自己花钱做了一个护栏。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了,但不能证明是怎么受的伤,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8,证人所述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没有见到原告摔伤的具体过程,对关联性不认可,同时,该证人证言亦能证实被告对此事不知情及小院使用权属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1份。

3、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1份。

4、房屋交付手续若干(包括钥匙/物品领用单、交接验收单等)。

被告天津融**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2、确认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方对证据1的内容已经阅读并同意严格遵守。

3、原告院落及天窗现状照片6张。

原告对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文件不能证实天窗没有问题。对被告天津融**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是后期拍摄的,不能证实事发时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

公安机关的接警单1份,载明事发当天,有人报警,称6岁孩子从天窗掉到地下室。求助120。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认为报警内容系报警人所述,不是警官调查的事实,故不予认可,另外时间上有所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母亲于2012年7月26日与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津南区天津大道以南、月牙河以西知香园18-1-102号房屋(以下简称:“知香园房屋”),并于2013年3月1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交付原告方使用。被告天津融**限公司为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2014年5月25日下午,原告一家来到知香园房屋。原告在该房屋周围玩耍,不慎踩翻该房屋地下室通风口的天窗,跌落至地下室内,造成原告受伤。事发后,有人向天津市公安局雅观路派出所报警,报警内容为“6岁孩子从天窗掉到地下室。求助联系120。”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医院,后转至天**童医院治疗。原告父母向医院陈述损伤原因为不慎自高空坠落。原告诊断伤情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积气(气颅症)、右眶内积气等”,于当天住院,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22天。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知香园房屋地下室属于原告方所有,本案所涉天窗系该地下室顶部的一个窗户。该天窗外露在小院内,设置在房屋东面入户门门口约1米左右的地方,距离地面约30厘米高,为一翻转式窗户。庭审中另查明,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未告知过原告方关于天窗距离地下室地面过高,窗户系翻转式需注意安全等事项。该天窗周围亦未有安全警示标志及其他防护措施。该天窗所在的小院属于原告方私人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其从天窗跌落至地下室造成摔伤之事实有其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派出所接警单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行为加以看管,对于已经交接完毕的房屋可能存在危险的部位应避免孩子进入或加以防护,本案原告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作为知香园小区的开发建设企业,其在建造房屋时对所设置的涉案地下室天窗系翻转式且距离院落露天地面高度过低,虽然设计时有锁但亦容易踩翻跌落的情况未采取必要的警示和防护措施,也没有将上述安全隐患告知日常路经此处的相关业主,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天**有限公司因事发地非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共用部位,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①医疗费47379.64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②护理费3397.58元,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2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④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700元。⑤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53577.22元。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0%,即21430.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经济损失21430.8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承担101元,由被告天津融创汇杰置地有限公司承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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