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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因与河南通**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因与上诉人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原审被告陈**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14)孟民重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崔*,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27日21时许,原告崔**酒后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田丈村西设置路障的地方时摔倒受伤。路人先后拨打了110和120,120救护车到现场后将原告送至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院内陪护1人,原告支出医疗费8553.96元,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锁骨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道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另查明,田丈村西施工路段的施工方为河**公司,负责人为陈**。被告河**公司未在该施工路段设置夜间反光警示标志,其设置的标志也不足以引起他人夜间行车注意。被告陈**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设置了明显警示标志,且该标志足能够以引起他人夜间行车注意,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结果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应承担4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系该施工路段的负责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553.96;2、误工费11914元(住院25天+院外休息3个月90天)103.6元/天;3、护理费1420元(住院25天56.8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25天20元/天);5、营养费250元(住院25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为31604.75元(7524.94元/年20年21%);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36元,原告的母亲:(5032.14元/年16年321%),以上共计59878.7元,由被告**公司承担60%即为35927.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公司应承担41927.22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河南通**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927.22元;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河南通**限公司承担1280元,原告崔**承担1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崔**上诉称,原审认定其饮酒驾车属于事实不清,入院检查没有饮酒记录;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驾车无过错,施工方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崔**驾车撞上土堆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崔**所受伤害可能是其不慎摔倒所致,也可能是真的撞上了土堆,两种情况均有可能。根据原审证据可以证明崔**系酒后驾车自己摔倒,与现场土堆无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崔**和河**公司对于对方上诉的答辩意见同其各自上诉意见。

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施工单位应该在施工地段设置足以引起他人注意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以防止道路通行者意外致伤。本案中,河**公司所设置标志不符合正常人尽较低注意义务即能辨别的最低要求,更无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故其应对因此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酒后驾驶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也有明显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事故发生时的特殊情况,酌定各方责任比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崔**和河**公司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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