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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江苏华**限公司、罗**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舒**、罗**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4)丹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晚19时40分许,罗**驾驶牌号为苏L-“天马”125-4E型二轮摩托车,舒**乘坐在该摩托车后座,沿241省道行驶至241省道36公里680米处(241省道与南三环路交叉口),撞上了华**司因施工堆放在路面的土堆,致使摩托车失控摔倒,罗**和舒**均跌倒受伤。舒**在丹**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额叶、右侧颞叶多发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左踝软组织伤。两次住院治疗34日,已花去医疗费用88789.6元。经法医鉴定,舒**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右侧额颞部见一大小约10*12cm骨窗,行颅骨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营养期限120日、护理期限120日。花去鉴定费4629元。华**司已给付15000元,罗**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华**司在南三环路施工,施工的土堆堆放在事故发生地点241省道与南三环路交叉口路面,土堆占用了241省道约3米宽机动车道,对正常通行有妨碍,但未在土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以上事实,有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华**司工作人员情况笔录、询问罗**情况笔录、罗**驾驶证、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镇江**生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4年6月23日,舒**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司、罗**赔偿其各项损失282158.2元。

华**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罗**是本案的事故造成者,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华**司同意承担30%的次要责任。

罗三雷辩称:舒**应当预知驾驶车辆存在一定风险,乘坐摩托车时没有佩戴头盔,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受舒**的指使免费搭乘舒**,好意同乘导致搭乘人造成的损害只有车主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将施工形成的土堆堆放在公共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路过该路段的罗**摩托车撞上土堆,舒**跌倒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华**司应当赔偿舒**跌倒受伤形成的经济损失。罗**在行驶过程中,遇到路面堆放土堆状况未能采取及时有效避让措施,对舒**受伤也负有一定责任。舒**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损害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法院确定由华**司对舒**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罗**对舒**的经济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舒**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舒**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8789.6元、交通费依其就医治疗的情形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1200元(120天10元/天)、护理费7200元(120天60元/天)、误工费24500元(其未提交单位原始工资资料证明,但其请求未超过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136659.9元(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九级伤残赔偿4年,有第二处伤残的增加赔偿该级别(十级伤残赔偿2年)损失的10%)、鉴定费4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890.5元,华**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3112.4元,扣减已赔偿的15000元,还应给付舒**赔偿款208112.4元。罗三雷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41833.6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还应给付舒**赔偿款28833.6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华**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赔偿款208112.4元。二、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舒**赔偿款28833.6元。案件受理费5483元,由华**司负担4386元,罗**负担1097元。

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罗**夜间驾车在道路上行驶,安全意识不够,未降低车速,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该认定书是对事故现场的还原和因果关系认定的直接证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认定书确定各方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为罗**承担70%责任,华**司承担30%责任。

被上诉人舒**辩称:本案应当适用侵权法规定,华**司堆放的土堆占用了公共通道,妨碍了公共通行,且未在土堆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而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和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三雷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不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民法归责原则,综合认定民事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华**司作为施工单位,堆放土堆在机动车道上达到3米,并且在夜间也未设置明显标志,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物品,而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纠纷,属于物件损害责任的范畴,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各方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华**司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故其应当赔偿舒**受伤导致的损失。罗**和舒**在本案损害发生的过程中,各有重大过失,依法可以减轻华**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罗**和舒**的过失,依法减轻华**司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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