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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重庆渝**任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重**责任公司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蔡**、官强,被告重**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9日,黎**在原告施工的奉节县康乐镇郭家村工地干活时,不慎被重物砸伤当即昏迷,原告遂将黎**送到被告处诊治至2014年6月2日,黎**不治身亡,期间花费医疗费55347.27元。黎**死亡后,原告与黎**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赔偿黎**家属550000元,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550000元赔偿款,期间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家属食宿费等共计30000元。2014年6月16日,死者黎**家属与被告共同委托了西南政**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告代为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西南政**定中心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死者的医疗处置有过错,对损害发生为共同因素,参与度约50%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赔偿金、鉴定费、其他支出等共计660000元,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渝**任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死者黎**是劳务关系,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进行的补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只能享有对医疗费的追偿权,对其它费用原告没有权利追偿;2、应将死者家属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医疗费以外的费用若被告有过错,需进行赔偿也只有死者家属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已对死者家属一次性赔偿的证据如法院审查可以认证,那我单位也认可;3、我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单位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4、具体计算上,550000元赔偿款是否合理要进行审查,不能作为赔偿依据,鉴定费4000元不在赔偿范围,交通费、住宿费等我方不予赔偿;5、第一次鉴定我院垫付了4000元,重新鉴定我院垫付了8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在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意见,表示对原告主张的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计算为550000元无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黎**在原告施工的工地作业时受伤,原告遂将黎**送到被告重庆渝**任公司处诊治至2014年6月2日,黎**身亡,期间原告垫付了黎**医疗费55347.27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与黎**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黎**医疗费由乙方(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二、乙方(原告重庆**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甲方(黎**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等全面费用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本款为一次性全面补偿,甲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提出任何赔偿要求。三、此款直接打入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奉节支行康乐分理处的存折上,帐号为XXX……五、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向奉节**科医院就黎**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死因鉴定、索赔等相关事务进行处理。乙方取得向渝东骨科医院的追偿权,乙方向渝**院所取得的赔偿金全部归乙方所有……”。协议甲方签名处有董**(死者黎**妻子)、黎**、黎**、黎**(死者黎**的三个女儿)签名按印,乙方签名处有原告重庆**限公司签章,公司职工蔡**签字。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死者黎**近亲属550000元。2014年6月16日,死者黎**家属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共同委托了西南政**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期间产生的鉴定费用8000元,由原告垫付4000元,被告垫付4000元。西南政**定中心经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对死者的医疗处置有过错,对损害发生为共同因素,参与度约50%左右。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其他支出等共计660000元,要求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0000元。在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经研究后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过错进行重新鉴定,期间重新鉴定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垫付。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自身特重型颅脑损伤是死亡之主因,医方的过失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黎**身份证明复印件、黎**及近亲属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黎**近亲属身份证明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为证,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赔偿协议、收条、客户交易回单、分割协议复印件、证明、黎**情况说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0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完毕。对原告提交的西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结合庭审质证和鉴定人到庭作证的情况,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申请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到庭作证时,针对被告围绕鉴定结论作出依据的提问,鉴定人无法具体说明,回答时多次使用:“这个是专家做的”、“你可以查资料,问专家”、“我没搞CT”、“我没问专家”、“我不清楚”。鉴定人对鉴定结论的作出依据无法说明,故本院对西南**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对相应的鉴定费票据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审批表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自身特重型颅脑损伤是死亡之主因,医方的过失行为仅起诱发或促进作用”。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死者黎**自身颅脑损伤是其死亡的主因(80%),被告重庆渝**任公司的过失行为是死者黎**死亡的次要因素(20%)。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黎**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50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完毕。赔偿协议明确约定:“……乙方(重庆**限公司)取得向渝东骨科医院的追偿权……”。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现就已垫付的部分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具体计算上,医疗费部分,55347.27元,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合计计算为550000元,被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表示对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合计计算为550000元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计算的赔偿项目和合计金额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为处理死者黎**死亡一事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家属食宿费等其他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在协议约定的550000元中已计算了相应的交通费,现主张的30000元费用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其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纳入计算的项目为:1、医疗费55347.27元;2、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605347.27元,按被告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21069.45元。鉴定费部分,第一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用4000元,被告表示其也垫付了4000元,原告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表示对被告垫付4000元鉴定费表示认可,故第一次鉴定鉴定费8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考虑到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本院酌情确认第一次鉴定鉴定费8000元及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1000元,共计900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黎**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069.45元,被告已垫付12000元(第一次鉴定鉴定费4000元,重新鉴定鉴定费8000元),应予品除,品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17069.45元。因此,基于以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渝**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已垫付的黎国贵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9069.45元(被告重庆渝**任公司已垫付1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重庆**限公司承担3369元,被告重庆渝**任公司承担2881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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