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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北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北京**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殷*2010年4月10日12时入院被告处骨外科,出院诊断: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肺梗塞。原告治疗花费11万多元。出院后原告回到湖南老家修养恢复。2010年9月18日,原告固定钢板断裂而前往湖南**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至今在家恢复治疗,仍需护理人员陪护。对于被告的诊疗,原告认为有13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具体为:1、4月10日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上四、4、后随意添加“肺梗塞,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无修改时间,无医生签名,属于伪造病历。家属当时签名时未见上述内容。2、4月10日输血治疗同意书陈*签名仅表示此次住院期间手术输血治疗,并未同意其他情况下输血治疗,4月20日输血指征违法。3、病人为何会花费11万多元,并且长达87天住院,住院费用违规收费。4、患者疾病诊断证明在关键的内植物的医嘱上篡改导致不一致,是病人家属通报有钢板断裂后篡改了病历。5、肺栓塞形成的原是违反医学常规造成,右肺栓塞治疗过程中发现明显出血倾向不及时处理。6、钢板断裂是人为素。7、患者4月10日手术时即被发现左侧内收肌群断裂,并且没有修补和缝合,没有诊断也未向病人及家属及时交待,遗漏该诊断造成患者在伤后评残等级下降的责任医院应负责任。8、第一次手术仅进行“左大腿清创、左大腿内收肌断裂探查、缝合术、双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为什么要用全麻,有大炮打蚊子的感觉,过度用药。9、第一次手术不进行“双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10、第一次手,不在一周内进行第二次手术,一定要拖到10多天后准备手术时又发现肺栓塞,延迟手术造成肺栓塞医院应负责任。11、第二次手术时,病人骨折愈合部位有大量骨痂生长,用生物陶瓷骨填充,用松质骨条填充属过度用药。12、病人用内栓螺丝钢板,使用那么多金属接骨螺钉(锁定)不符合医学常规,如果使用普通钢板和螺丝钉,将使固定患者股骨能力增强,不会使用金属接骨螺丝(锁定)而发生金属疲劳易折断。13、根据被告关于一次性卫生材料收费和医保常规自费项目告知书规定,使用自费药物、自费项目、自费材料300元以上检查治疗,均需签同意书,未能告诉侵犯患者知情权和同意权。综上,被告的医疗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人身伤害,也给原告及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创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48.61元、误工费5759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57590.30元、交通费9932.50元、住宿费12040元、营养费14175元、生活补助费(赔偿金)12915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647.8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其他医疗费1786元、用具费23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行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2987.44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事实经过:患者于2010年4月10日“车祸致双大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流血4小时余”入答辩人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完善术前检查,于当日晚6点送手术室行“左大腿清创,左大腿内收肌断裂探查,逢合术,双径骨结节骨牵引术”,术中探查发现大腿内收肌群的断裂损伤,经修整残端坏死组织后,张力大,无法有效缝合,留置伤口引流管后缝合皮肤及筋膜,双下肢给胫骨结节骨牵引术,予以常规治疗,的贫血,给以输血治疗。患者有肺梗塞情况,多科会诊后予对症处理。病情平稳后,于2010年5月18日行“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手术顺利,给予常规抗炎消肿治疗等。有欠费情况,静脉药物的使用不规律。患者行双膝关节的功能锻炼,但下肢功能恢复欠佳,考虑患者骨折较严重,叮嘱尽量少下地活动。患者出院,出院时双膝关节活动度约0-50度。患者目前膝关节的活动受限,建议继续到康复医院行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避免外伤等。二、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诊疗全程无过错,已尽到相关义务。被答辩人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操作和护理符合诊疗常规。被答辩人第一次手出现并发症肺梗塞,答辩人处理及时有效。针对被答辩人伤情情况,答辩人合理安排了二次手术。出院医嘱中针对被答辩人膝关节活动受限的问题,对继续到康复医院行功能锻炼,到我科门诊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避免外伤等注意事项以及骨折愈合与否的处理意见及肺栓塞的处理意见都进行了相关提醒和告知。整个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进行手术前,答辩人均向被答辩人对手术效果以及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了详细告知,是在获得答辩人理解并签字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手术的,答辩人已尽相关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到的麻醉知情同意书上第四点手写内容,属于在告知过程中的正常书写,不是修改,此不需要进行签字等;出院小结上将“锻炼”改为“断裂”是对笔误的正常修改,并不影响对患者病情和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答辩人不存在篡改病历的情况。对于被答辩人指出的违法输血、违规收费等问题,答辩人均按诊疗常规处置,并无违规行为。2、被答辩人出现的并发症,是目前医学发展水平所限,不是答辩人过错所致。肺梗塞是下肢严重骨折的常见并发症,尤其是双下肢骨折。被答辩人出现肺栓塞后,答辩人请多科室会诊进行对症处置,全程符合医疗常规。而钢板的断裂是骨折内固定不可完全避免的并发症,常见的原有骨折延迟愈合和不愈合、过早负重和不正确负重锻炼、再外伤等。答辩人已在出院证明上注明:患者下肢膝关节功能欠佳,建议出院后到康复医院专业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定期返院复查。患者复查时,了解其骨折愈合情况,并决定患者下一步的功能锻炼的方法。患者不科学的康复锻炼、再外伤等完全有可能导致骨愈合延迟,钢板断裂的情况。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住院后复诊的相关资料,钢板断裂也可能为被答辩人个人原造成,不能证明是答辩人过错所致。3、答辩人医院已尽相应的诊疗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殷*于2010年4月10日“车祸致双大腿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流血4小时余”入被告处救治,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后当晚被告即对原告实施了手术治疗,在被告准备为原告做第二次手术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时,发现原告有肺梗塞情况,经多科会诊后给予相关治疗,之后为原告行“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原告恢复一段时间后,于出院,出院医嘱为:1、患者目前膝关节的活动度受限,建议继续到康复医院行功能锻炼,我科门诊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适度加强营养及关节活动,避免外伤;3、休息两个月,近期可逐渐拄拐下地活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仍要求留陪一人两个月;4、骨折愈合情况良好后可在一年至一年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1万元-15000元);5、如出现并发症给予对症治疗,如骨折延迟愈合或不愈合,复查后再考虑手术治疗;内植物锻炼要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再次手术等;6、肺梗的情况到呼吸内科门诊就诊治疗。原告该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0925.23元。

2010年7月2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两个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原告从被告处出院后回到老家湖南省华容县修养。2010年9月18日,原告突感右大腿不适被送往华容县中医院诊断检查,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钢板断裂,后行右股骨钢板取出,髓内针内固定加植骨术,原告住院9天时间后于2010年9月27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7723.38元。

2010年10月9日,岳阳**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标准,评定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2015年1月9日,原告在华容县护城乡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住院12天,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987.44元。

2011年4月8日,原告殷*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深圳市**有限公司、陈*、中国人**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66号],要求交通事故的侵害方及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本院一审及深**院二审[(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341号],最终仅认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及相关联的损失,对于原告钢板断裂住院而发生的损失,两级法院并未予以认定,但深**院确认了原告后续治疗费即原告取钢板的费用12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学会就北京**医院在患者殷*的诊治过程中是患者殷*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其损害后果是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原力的大小)进行鉴定。深**学会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1、患者殷*车祸致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接受北京**医院的诊疗,目前存在受到双膝关节轻度受限的损害后果。参照《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4.9.9.h,患者受伤当时双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器质性病变和/或功能性病变相当于玖级伤残,参照《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标准》4.10.10.i,目前患者双膝关节轻度受限,患者医疗损害的器质性病变和/或功能性病变相当于拾级伤残。2、患者出院时对其出院后功能锻炼的方式及注意事项的告知不够明确和具体,影响患者的过早负重,可能对钢板断裂都有一定影响”的过错,其过错在患者双膝关节轻度功能障碍的损害后果的原力为轻微作用。3、患者上述损害后果的果关系中参与度的比例约为10%。4、患者上述损害后果中应当承担轻微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原、被告双方对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原告就此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深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现鉴定,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范,且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对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该鉴定结论,被告的医疗过错在原告损害后果中的原力约为10%,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损失的1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范围。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损失,包括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等,是原告与案外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之间无直接的果关系,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上述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交通事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87天,原告为此发生医疗费110925.33元,被告的诊疗行为出现了过错,且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应对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1092.53元。

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所有损失,与本案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果关系,故该损失应予以全部认定。1、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7723.38元,并产生相应的换药费、够血费等其他费用1786元,该损失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及其他票据为证,且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记载原告的休息时间,参考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医嘱曾建议原告全休两个月,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第二次出院后亦应全休两个月,原告合计误工时间为69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按照深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其金额为4669元。3、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45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住院9天,出院后医嘱并未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人陪护,故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照4084.42元/月计算护理费损失,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225.33元。5、原告第二次住院9天,考虑到原告家事陪护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200元。6、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在老家华容县中医院,原告不应产生相应的住宿费损失,对原告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7、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14175元,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500元。8、关于赔偿金,即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评定为两个拾级伤残,而本案深圳市医学会亦评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原告虽钢板断裂再次住院治疗,但原告本身的伤残等级并未增加,而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经获得了赔偿金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岳阳**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主张,本次原告伤残等级并未增加,原告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0、原告主张用具费2338元,该损失发生在原告第二次手术之后,应属于原告为康复治疗所发生,本院予以确认。11、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在华容县护城乡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987.44元,该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处理,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原告钢板断裂而发生的人身损害的金额合计为28891.71元,对原告过高部分各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需对原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889.17元。加上之前被告应赔偿11092.53元,被告总计应赔偿原告13981.70元。本案医疗损害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4500元,该损失原告应承担90%,即原告应支付被告4050元,原被告双方应支付的款项折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931.7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9931.70元;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负担3769元,本院已免于原告交纳,由被告负担57元,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行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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