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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道**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妹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5)道法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9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2014年4月23日到道**医院行超导可视微管无痛人流术,花医药费845元。何某某术后阴道流血、腹痛,同年6月11日、6月21日分别到姊妹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没有好转。7月5日因事到上海昆山同心门诊行B超检查发现:1、宫内膜欠均匀,2、盆腔积液。7月8日到道**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175元。7月16日至7月21日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5天,花医疗费779.2元,诊断为:1、不全流产;2、慢性宫颈炎。10月2日在苏**医院检查病情没有好转花医疗费538.8元。2015年1月8日至1月16日、1月22日至1月23日分别在湖南**健医院住8天、1天,共9天,花医疗费9186.95元,治疗期间花交通费661元,住宿费205元。2015年3月27日永州市医学会作出永州医鉴(2015)0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中,第六项,分析意见:专家学者组织其审阅了双方提供的鉴定资料,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并对双方提问后,合议认为:1、医方存在过失,术前准备不充分(白带常规未做),术后无B超报告单,告知欠充分;2、患者目前存在的宫**连,无月经,因医方患方均为提供术后的B超检查结果,不能确定患者人流术后是否存在宫腔残留;3、永州市中心医院病历虽然诊断了不全流产,但在病历记录中无诊断不全流产的依据,并且刮宫未刮出组织;4、专家组认为如果患者不全流产成立,则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事故主要责任在患者。如果不全流产不成立则医方不承担责任。患者宫**连连于自身疾病所致,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关。结论:综上所述,本病例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花鉴定费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庭审中,双方对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永州医鉴(2015)0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否认,法院予以采信。依照该鉴定书,道**医院存在术前准备不够充分,术后无B超报告单,告知欠充分,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认为:如果患者不全流产成立,则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认次要责任,事故主要责任在患者。最后结论为本病例无法确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医疗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本案属医疗事故,本案适用公平原则,由道**医院承担本案40%的责任,何某某承担本案60%的责任。本案发生后,何某某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5天,在湖南**健医院住院9天,共14天,何某某要求道**医院支付营养费3000元未提供医疗鉴定机构证明,适当考虑700元,何某某要求道**医院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何某某未构成残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何某某可选择另行起诉。护理人员未提供其身份、收入证明,误工费未提供何某某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按有关规定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如下:

1、医疗费11,544.95元(道**医院845元+**民医院175元+永州市中心医院799.2元+江苏**阎医院538.8元+湖南**健医院9186.95元u003d11,544.95元);2、交通费661元;3、住宿费205元;4、鉴定费1800元;5、误工费899元(23,441元/年365天14天u003d899元);6、护理费899元(参照误工费);7、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u003d420元);8、营养费700元,以上共计17,128.95元。道**医院承担6852元(17,128.95元40℅u003d6852元),何某某承担10,277元(17,128.95元60℅u003d10,2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道**医院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5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二、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何某某负担800元,由道**医院负担60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所受到损害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原审被告胡**未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审理过程中所采信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法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根据本院已确认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永州市医学会作出的永州医鉴(2015)06号《医疗事故鉴定书》所确定的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损害系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导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该鉴定书记载了上诉人如果存在不全流产,则医院方承担次要责任,根据该结论与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公正、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费用计算错误,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司法鉴定报告证实上诉人存在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损失,故一审法院核定的损失并无错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800元,被上诉人**妹医院负担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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