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5)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其辩护人王**、钟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12年11月入职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任工程部结算员,负责审核工程结算工作。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曾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审核结算该公司太原恒大华府项目外包工程时,分三次向工程承包方负责人向某某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为向某某在工程结算时提供帮助。

2015年2月11日,公安人员在深圳市**份有限公司将被告人曾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曾某到案后,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已经退还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好处,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经代为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虽能如实供述,但没有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二、退缴的赃款人民币75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