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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限公司与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限公司与被告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江**限公司诉称:原告已持续多年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自2010年1月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缴纳过自来水水费。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未缴纳的水量为3260立方米,合计欠水费8994.4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自来水,被告理应按照物价局核准的水费标准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水费。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8994.40元及利息(以8994.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算,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留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吴*区域内生产供应自来水的企业。原告自2005年10月19日成立后,开始向被告金**位于苏州市吴*区同里镇屯村屯溪村(11)三渡港47号的住所供应自来水,并在该住所内安装水表,每隔两月抄表一次。2010年1月1日原告为被告更换水表后,被告开始拒付原告水费。截至2015年3月4日,被告累计用水3260立方米,水费合计8994.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引致本案诉争。

另查明:根据苏州市吴江区物价局出台的相关文件,自2009年4月1日起,居民用水价格调整为2.6元每立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居民用水价格调整为3.0元每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表读数照片、欠费清单、光盘、苏州市吴江区物价局收费文件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但被告连续多年使用原告提供的自来水,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水费。被告拒向原告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水费,原告依据被告户内水表所显示的读数向被告主张该期间的水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数年不向支付原告水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应给付原告吴江**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的水费8994.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994.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上各项合计,由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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