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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欧堂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王*东(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统骗取贷款。同年8月,王*东经人介绍结识该社原新**社主任被告人陈*后,指使刘*(另案处理)等人找到肖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作为名义贷款申请人,制作假的贷款资料,交该社新**社被告人陈*等人审查后上报该社审批,于2013年9月从该社新**社骗取贷款总计1650万元人民币。为感谢陈*,王*东于2013年9月在绵阳办理该笔抵押贷款签字当天,指使刘*送给陈*5万元。王*东还指使陈*分别于2013年国庆前、2014年中秋节前,送给陈*面额分别为2000元、5000元的百**购物卡各一张。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向其上级稽核监察部门退回赃款3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5万元及所收5000元百盛购物卡,5万元赃款现存江油财政专户。

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是自首。其辩护人辩称陈*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为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时任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主任的被告人陈*在办理抵押贷款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致使王*东(另案处理)等人借用肖某某(另案处理)、胡某某(另案处理)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抵押物、制作虚假证件和资料等手段,在该社贷款1650万元,期间王*东为表示感谢指使他人向陈*贿送现金5万元。在2013年国庆节前、2014年中秋节前王*东又指使他人向陈*分别贿送价值2000元、5000元的百**购物卡各一张。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陈*向其上级稽核监察部门退回赃款3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5万元及所收的5000元百盛购物卡一张,5万元已随案移送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百盛购物卡一张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绵阳市公安局“9.16”专案工作方案,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陈*的归案情况;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信息、金融许可证、绵银监复(2008)160号文件、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证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从成立至今无国有企业投资入股;劳动合同书、江信联发(2013)304、(2014)30号文件、到岗任职说明,证明陈*与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任该联**分社主任;3、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百盛购物卡一张,证明扣押的百盛购物卡一张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信用社收款收据,证明陈*上缴的人民币3000元;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案移送清单、江油市财政专户划拨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陈*处扣押5万元移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4、委托鉴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他项权利证交接单、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绵公物鉴文字(2015)1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所有权人为肖某某、胡某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上的“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绵阳市**城分局”的印文与公安机关提取的“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绵阳**理局涪城区分局”印文不是由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5、肖某某、胡某某的贷款资料,证明2人共计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1650万元的情况;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关于胡某某、肖某某贷款的还本付息情况说明、归还贷款本息情况统计表,证明还款情况;6、证人王*东、刘*、肖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明王*东,借用他人名义,制作虚假证件及资料在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贷款1650万元的情况,王*东、刘*并证实向新**社主任陈*贿送财物的情况;证人田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明王*东贷款的情况;胡**、李*的证言证明办理假他项权证的情况;7、被告人陈*的供述;

8、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明陈*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及其辩护人所提陈*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审查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百盛购物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三、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人民币五万元,由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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