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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石万军、石**、石**、石**、石**、石丽花、石**、昂**与弥**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再审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石**、石万军、石**、石**、石**、石**、石丽花、石**、昂**因与被申请**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红中民一终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石**、石万军、石**、石**、石**、石**、石丽花、石**、昂兰英申请再审称,2009年3月13日,再审申请人的家人石**因病到弥**民医院治疗,被申请人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完全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向红河**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民医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伪造病历的行为。红**学会和云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已领取赔偿款11535.59元(含鉴定费5000元),应认为已服判息诉。再审申请人石**等人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裁定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009年10月14日,经红**学会鉴定“石**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5月17日,经双方约定委托了云南**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弥**民医院在为石**提供的以上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l)医院对患者的病情危重程度与家属沟通不够充分;(2)按医院的初步诊断意见,进行检查及检查结果反馈不及时;2、弥**民医院的过错在石**的死亡后果中有一定参与度,建议承担轻微责任”。综合以上两个鉴定结论,原审判决弥**民医院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石**、石万军、石**、石**、石**、石**、石丽花、石**、昂**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石**、石万军、石**、石**、石**、石**、石丽花、石**、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石**、石万军、石**、石**、石**、石**、石丽花、石**、昂**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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