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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等与烟台**管理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王**、李**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王**及四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上诉**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21时许,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滨海西路由西东行,行至滨海西路、海阳市龙山街道潮里村西处,撞到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泥土堆上,并骑上土堆摔倒于土堆东面的沥青路面上,致车辆损坏,李**当场死亡。交警现场勘查:李**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持有B2D型驾驶证,无保险;肇事路段呈东西走向,沥青路面,路面干燥,有标线,无道路隔离设施,夜间无路灯照明,路南非机动车道内的泥土堆面积为东西长9.49米,南北宽5米。整个路段路面宽15.79米,其中自西向东行驶的机动车车道3.83米,非机动车道4.12米,肇事摩托车前轮轮中心距南路基4.2米,后轮轮中心距南路基4.1米,受害人头部距南路基5.52米,左脚距南路基4.6米。李**是原告李**、王**的长子、原告王**的丈夫、李**的父亲。原告李**、王**共有两个儿子,次子为李**。原告均为农业户口。李**于2014年3月5日被火化,同年4月14日被注销户口。被告于事发当天7时10分至17时48分,由巡查人员驾驶鲁F号进行巡查,其中滨海路全段巡查时间为8时49分至9时25分,没有发现肇事路段有土堆。次日7时13分至17时40分开始巡查,8时25分至8时58分巡查滨海路全段,于8时38分在滨海路发现有土堆,并通知公路养护公司安排人员于8时55分清扫完毕。原告以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将被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并请求被告赔偿死亡金212400元(按照2014年公布的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10620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被扶养人生活费155253元,其中原告李**、王**被扶养人生活费133074元(7393元/年2人18年2人),原告李**被扶养人生活费22179元(7393元/年2人6年)。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计算方法及标准超出年可支配收入,并主张其已按照行业规范要求尽到巡查义务,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提供巡查日志、《山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办法》、**通部公路司《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及相关法院判例支持其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巡查日志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记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主张不管巡查多少次,只要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并及时清除障碍物才是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山东省公路路政巡查管理办法》、**通部公路司《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亦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规定不是法律和规则,最多是内部规定,不能作为减轻被告责任的依据,不管巡查的次数、频率,确保道路安全是目的,不影响行驶是目标;主张我国不适用判例法,不能用判例影响本案,衡量被告是否尽到安全义务,以是否发生事故为标准,只要发生事故就是未尽到管理者义务。被告认为根据提供的巡查日志对事故发生路段巡查一次,《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的“及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要求做到定期清扫,不能认为“疏于养护”。“普通干线公路:每月巡查天数不少于22天,其中夜间巡查时间不少于7次,每日巡查时间不少于7小时,每天对所辖公路巡查不少于1遍”。被告提供招**院判决书,是死者生前醉酒驾驶与路面石头相撞导致死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死者亲属的诉讼请求,招远公路部门基于死者亲属生活考虑,经二审法院调解给予20000元,被告提供原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书,是另案受害人晚上8点左右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与堆放的沙子碰撞后摔倒致伤,判决被告赔偿15%。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于2014年3月4日21时许因撞到海滨西路、龙山**村西处非机动车道内一土堆死亡,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李**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主体适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分道行驶,并定期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李**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挂牌登记、定期对车辆的技术性能安全检验,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事故发生,并导致当场死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然按照行业规范对所辖道路进行巡查,履行相关职责,但是,没有对所辖公路进行夜间巡查,因此,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履行的巡查义务不彻底,导致受害人死亡,事发次日才发现土堆并清除,因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判例并提出异议,对原告的异议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数额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其异议成立。因为原告请求的被扶养生活费,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额3696.5元,所以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生活费133074元,共计368667元。由于李**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以承担80%为宜,被告虽然按照行业规范履行巡查义务,但由于履行的义务不彻底,也存在一定过错,由其承担20%为宜,即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368667元的20%为737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李**、王**、王**、李**因其亲属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生活费)、丧葬费等共计73733.4元;二、驳回原告李**、王**、王**、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院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3元,原告承担6089元,被告承担107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王**、王**、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李**是一名合格的驾驶员,事发道路是李**上下班的必经之路,每天李**都驾驶摩托车从这条路经过,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没有及时清理路上的土堆,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提交的巡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在严重瑕疵,根据该日志记载,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次日安排人员于8时55分将涉案土堆清扫完毕,但上诉人家属于事发次日下午到事发地查看时,该土堆仍在原处未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尽到清理、警示等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由于事发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路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烟台**管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没有上诉,但并不是对判决结果的认可。被上诉人从人道主义出发,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关于事发次日下午涉案土堆仍未清理的主张,被上诉人称,可能是巡查人员记录不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3月4日21时许,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发路段的非机动车道上撞到土堆后死亡,该事实当事人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问题。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事发路段是李**每天上下班的必经之路,故李**对于该路段应分道行驶是熟悉的。本案中,李**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撞到土堆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李**没有遵守《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故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涉案土堆,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巡查日志记录的清理土堆时间是否准确,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路灯管理部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向路灯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亦非必要共同诉讼,且上诉人对于该上诉主张亦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63元,由上诉人李**、王**、王**、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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