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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刘**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刘**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4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胜诉称:2014年7月5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都区武坚镇张某某门前路段时,因路面有黄沙,在急刹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江**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右肩侧锁骨封锁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向交警部门报警。经交警了解,造成原告受伤的黄沙系被告朱**砌建房屋堆放在路面上,而为其承包施工者为被告刘**。原告认为,因两被告施工违法占道堆放黄沙,造成原告受伤,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是:

1、2014年5月13日,被告朱**与被告刘**所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

2、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

3、交警部门向原告、被告刘**、张某某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4、交警部门拍摄的照片六张;

5、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

6、证人高*甲、勾*的证词各一份;

6、扬州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7、扬州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三份;

8、江**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二次手术的评估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以朱**、刘**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所列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诉称事故经过与事实不符,路边黄沙堆放不影响道路通行,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素是因原告车速过快导致;3、原告的各项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刘**提供证据的证据是:

1、张某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张某某的建房申请一份;

3、证人高某乙、张*的证词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张某某系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五尖村闸南组9号原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3月5日,张某某向相关部门申请翻建房屋。被告朱*新系张某某之子。2014年5月13日,被告朱*新与被告刘**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将张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交由被告刘**翻建。后被告刘**组织施工,并指示运输黄沙的人员将建筑用黄沙堆放在张某某门前的路面,堆放宽度超过路幅一半以上。2014年7月5日6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道路北侧被黄沙占道,遂从道路南侧通过。因避让相向而行的三轮车及下雨天气等原因,导致车身不稳,连人带车滑到在黄沙堆西侧,造车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至江**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肩侧锁骨封锁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向公安部门报警,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上述翻建后的房屋至今未申领合法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一起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朱**将其母亲张某某名下的房屋交由被告刘**翻建施工,从双方签订的建房协议来看,可以确认协议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刘**承接此工程后,指示运输人员将建筑用黄沙堆放在正常通行的公共道路上,堆放面积超过路幅一半以上,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给公共通行造成了妨碍,给车辆、行人的人身安全造成隐患,应当对原告的受伤负有直接责任。被告朱**作为工程发包方,对被告刘**在公共道路上随意堆放黄沙未及阻止和有效提醒,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在雨天骑行,虽然路面有黄沙堆放影响正常通行,但如果原告操作正确,也可以有效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620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8元/天u003d1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10天、出院30天,每天11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营养期为30天,每天10元,合计3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住院10天,每天按60元计算,出院加强护理30天,每天按4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本院酌定被告出院后需护理20天,合计14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误工费和车辆修理费,因原告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被告刘**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待证据充足后可另行主张。关于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合计18386.1元。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刘**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即9193.05元,酌定被告朱**承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10%即1838.61元,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9193.05元;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838.61元;

三、原告张**的其他经济损失7354.44元由其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刘**负担100元,被告朱**负担20元,余款80元由原告张**自负。被告朱**、刘**应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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