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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菏泽市城乡建设局与中铁**限公司、菏泽市**理委员会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因与被上诉人杨**、被上诉人菏泽市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菏泽**委会)、原审被告济**路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的委托代理人左**、何**,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贺**,被上诉人菏泽市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菏泽**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济**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吉*、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杨**诉称,2013年11月22日晚上9点左右,原告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路经菏泽市何楼铁路涵洞口处,发现南侧第一个洞口被铁皮封住,原告在南侧第二个洞口通行时连车带人跌入无盖板的下水道中,当场摔昏在地。后有路人报警,派出所出警。原告被送往菏**伤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013年12月1日转至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至今。因在事发涵洞不远处立有一施工标志牌,落款是被告济**路局,该局作为铁路涵洞产权方也可能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局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中铁十局未设照明设施,施工时把下水道盖板掀开,也未设警示标志。被告济**路局、中铁十局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为本案侵权责任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作为何楼铁路涵洞的管理人,被告菏泽**委会对该涵洞负有维修管理职责,对此事故的发生亦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889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辩称,以菏泽市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对涉案的涵洞菏泽市城乡建设局没有管辖和管理的权利,对事发的经过不清楚。原告起诉菏泽市城乡建设局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对菏泽市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菏泽**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事发地何楼社区街东头涵洞损坏应由菏泽**委会管理和养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发地何楼社区街东头涵洞是城市道路下穿铁路的一座铁路桥,下穿铁路的这条城市道路,菏泽**委会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管理和维护人,依法不负有管理和维护的职责。菏泽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4日所作的《城区铁路涵洞管理养护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是针对当时群众反映问题所作的专项工作安排,该会议纪要不属于法律渊源,该会议纪要并未改变法律规定的管理人和养护人,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菏泽**委会对何楼街东头涵洞负有管理和养护的依据。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晚9点左右不慎撞入施工现场受伤,是因为当时菏泽火车站提升改造,施工单位中铁十局把何楼社区街东头涵洞下水道盖板损坏,在维修养护期间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等规定,应由施工方承担责任,菏泽**委会不是施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申请增加菏泽**委会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菏泽**委会的诉请。

原审被告济**路局辩称,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道路所有人和管理人均不是济**路局,且施工人也不是济**路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不是济**路局,现场的牌子不是济**路局所设,是中铁十局冒用济**路局名义设置,中铁十局是对铁路涵洞加固施工人。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济**路局的起诉。

原审被告中铁十局辩称,中铁十局施工的部分是涵洞以上的铁路线路,与涵洞以下的下水管井不存在任何联系,故该起事故应由该下水管井的相关单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中铁十局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22日晚9时许,原告杨**骑自行车回家途中,由西向东行走,路经何楼村东头一铁路涵洞时,跌入涵洞内下水道,摔倒在下水道旁,致原告受伤。后有路人报警,派出所工作人员出警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下水道上无盖板,周围无照明设施,下水道旁边放有盖板及石块,原告受伤躺在地上。原告伤后被送往菏泽**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442.7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转院至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日,支付医疗费12578.3元。原告伤情经原审法院技术科委托,菏泽**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398号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颅脑损伤为X级伤残;右锁骨、肩胛骨骨折至右肩关节功能障碍为X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50日,30日为2人护理,120日为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杨某某、赵某某,其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杨**系城镇居民。

原审法院另查明,济**路局将菏泽站客运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铁十局进行施工,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发承包合同,合同工期为394天。本案中发生事故的下水道位于何楼村东头铁路涵洞下,在被告中铁十局施工期间,由于该下水道盖板损坏,被告中铁十局将旧盖板拆掉。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份,京九铁路何楼村东头四孔桥下,南第二孔东侧,由于下水道碾压,盖板损坏,正在铁路工程施工的中铁十局,为保证桥下畅通,拆掉旧盖板,欲换新盖板,并在下水道口两边设置了‘禁止通行’拦阻牌,就在新盖板养护期间,发生一交通伤人事故,其原因不详,特此证明,证明人:王某某,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章),2014年5月26日”。同日,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约2013年11月,菏泽火车站提升改造,建设单位属于中铁十局,因中铁十局施工,把何楼社区东涵洞下水道盖板弄坏,根据下水道损坏情况,中铁十局安排施工人员把下水道盖板进行维修,更换新的盖板,特此证明,经办人:仝某某,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章),2014年5月26日”。

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40500元;菏泽市机关事业单位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铁十局在对涵洞上的铁路进行加固施工期间,损坏了涵洞内的下水道盖板,但未能及时换上新盖板,被告中铁十局虽在涵洞外立有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并在拆除盖板的下水道旁放有石块,因晚间在此未设置照明设施,对夜间通行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原告在此通行时受到伤害,被告中铁十局作为施工人应对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原告在夜间行车未充分注意安全,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30%)。事故现场设置的标牌落款虽有济**路局字样,但被告济**路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施工合同及被告菏泽**委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证明足以证明,在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十局,原告要求被告济**路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济**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菏泽**委会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菏泽**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4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8021元(5442.7元+125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误工费21062.5元(28264元/年365天272天)、护理费19972.5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2人+40500元/年365天120天1人)、伤残赔偿金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3028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铁**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1202.72元(130289.6元70%)二、驳回原告杨**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杨**要求被告菏泽市城乡建设局、菏泽市**理委员会、济**路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7元,由原告杨**承担1481元,由被告中铁**限公司承担199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铁十局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中铁十局在对涵洞上的铁路进行加固施工期间,损坏了涵洞内的下水道盖板。”与事实明显不符。首先,损害事件发生的地点是铁路涵洞以外5米左右的下水道,涵洞内并没有下水道盖板。其次,下水道盖板不是中铁十局施工弄坏的,中铁十局是在涵洞上面施工,中铁十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菏泽市**社区居委会提供的证明材料中证明是由过往车辆碾压导致盖板损坏。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济**路局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中铁十局所承包的工程施工范围,包括路基、轨道、房屋等,并不涉及原告受伤所在下水道管井施工。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地与上诉人中铁**限公司施工地为两个不同的地点。2、原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中铁十局虽在涵洞外立有禁止通行的警示牌并在拆除盖板的下水道旁边放有石块,因晚间在此未设置照明设备,对夜间通行人员造成一定的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中铁十局放置禁止通行的警示牌所在的涵洞与被上诉人杨**受伤下水道所在的涵洞并不是同一个涵洞,中铁十局放置禁止通行警示牌是为了放置在警示牌所在的涵洞上面施工时掉落东西砸伤行人,中铁十局并未拆除盖板也未在下水道旁放石块。菏泽**委会作为事故发生下水道管井的管理人,应对由此引发的侵权事件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中铁十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菏泽市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菏泽**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济**路局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2日晚9时许被上诉人杨**路经何楼村东头一铁路涵洞时,跌入涵洞内下水道,摔倒在下水道旁受伤,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济**路局提供的施工合同证明事故现场的施工单位为上诉人中铁十局。事发地点虽在涵洞出口外约5米处,但被上诉人菏泽**委会提供的菏泽市丹**居民委员会和何楼**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因上诉人中铁十局施工将下水道盖板损坏,中铁十局安排施工人员更换新的盖板,在此期间发生涉案事故。中铁十局上诉称其是在涵洞上面施工,其施工地点与事发地点不是同一地点,下水道盖板不是其损坏的,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中铁十局损坏了涵洞内的下水道盖板,未能及时更换新盖板,虽在涵洞外立有禁止通行的警示牌,但因晚间未在此设置照明设施,对夜间通行人员造成一定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中铁十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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