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左**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世芬诉被告方*、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武**,被告方*、被告杨**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诉称,2014年9月30日晚上6时30分许,原告旅游回家,手中拿着咸肉、蹄髈等食品回家。走到榆林路XXX弄XXX号门口时,被告方*家的狗突然从门内窜出,狂叫着向原告扑过来,原告吓得左躲右闪,跌入了杨**公司正在施工的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工字沟内。随即原告被送往新**院就诊,诊断为3根肋骨骨折。当天原告的儿子打了110报警,被告方*当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原告是被他家的狗吓着掉进坑里,事发后被告的家属买了牛奶来看望原告,对已发生的医药费1500元也表示愿意承担,因原告不清楚病情发展,而且认为此事与杨**公司也有关,故不同意私了。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642.8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掉入坑内与被告家的狗无关;当天,被告先出小区门,狗跟着被告后面走没有绳子牵着,被告走出小区听到原告在叫,发现原告掉在被告杨**公司正在施工的坑里了,被告出于好心将原告从坑里拉起来,然后送她回家,被告的妻子并不清楚具体情况,她去看望原告,被告也不知道,事后被告还责备她,因为这事与被告无关;被告去派出所做笔录是因为原告要起诉市政公司,需要被告配合,被告才去的;询问笔录上的陈述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告摔跤受伤,是因为市政公司的施工没有防护栏造成的。

被告杨**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按图施工,因为人行道很窄,所以在事发的小区门口没有防护栏。原告的伤情是因被告方*的狗吓到原告引起的,否则不可能掉在被告公司的坑里的,被告承担的应是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从外面回家,在小区门口,正遇被告方*家的狗从小区内出来,原告受到了惊吓,为躲闪,掉进了被告**公司挖的坑内,当时施工的工地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也没有防护栏。事故发生后,原告赴新**院就诊,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之后,原告在新**院、杨**医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2619.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交通费15元。事后,原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4月9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世芬胸腰部等处因故受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

另查,2014年9月30日晚上23时25分至23时55分,被告方*在平**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在询问笔录中,被告方*陈述:“2014年9月30日18时许,我从位于榆林路XXX弄XXX号102室的家中出门去遛狗,一开门狗就出去了,我就在后面跟着,到了小区门口,发现一个老阿姨躺在榆林路的施工工地的坑内,坑里都是工字钢,她并摸着背,很痛苦的样子,我自己就推断是被我家的狗吓到了,然后踩到施工工地的斜坡上,顺势跌落至此坑内…”

原告为此诉讼,聘请了律师,花费了3000元律师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方*在平**出所做的询问笔录、医药费发票、就诊记录、事故现场的照片、原被告的谈话笔录、5月13日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起诉称因被告方*饲养的狗造成原告摔倒,而被告方*事发后在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与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相悖,两次陈述中,被告方*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在派出所做的陈述与原告陈述相吻合,而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无相关的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是受到被告方*养的狗的惊吓,为躲闪不慎摔倒在被告杨**公司正在施工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坑里,而被告市政公司在居民住宅小区附近施工未作任何防护和警示,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一个因素,因此两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对于医疗费,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凭据认定为2619.3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24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计9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5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认定2400元;律师费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给予其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医疗费人民币1309.6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7.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被告上海杨**限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上海杨**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左**医疗费人民币1309.65元;护理费人民币120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7.5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167.15元;被告方*对此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减半收取计54元,由被告方*负担27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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