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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刘**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代理审判员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邵*担任记录。上诉人吴*,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廉江市东街22号的唯美文具精品店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吴*。2014年2月26日,刘**骑自行车经过吴*经营的唯美文具精品店时,被该店门前马路边搭建的一条铁线碰到,造成刘**倒地受伤。该铁线是从该店前搭建的防雨蓬布斜拉至地上,防雨蓬布向前探出马路,铁线上端位于马路边沿外侧,与地面的连接点位于马路边沿与门口斜坡连接处。从刘**提供的照片可见,当时该店并没有开门营业,事故发生时该铁线上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刘**当场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依法对吴*及其表姐邱**进行了询问。刘**受伤后被送到廉**福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晕、高胆固醇血症、左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左侧胸膜炎、左侧颧部皮下血肿、颈椎病、左室舒张功能减低。2014年3月24日,刘**办理出院手续。刘**住院治疗共27天,期间用去医疗费7287.5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5103.15元,个人缴费2184.43元。

刘**是城镇居民,其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因刘**的医疗费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发函给廉**福医院,要求该院对刘**在其医院住院治疗中与外伤无关的疾病治疗部分的费用予以剔除,或确定外伤与其他疾病治疗的费用比例。2014年5月23日,廉**福医院复函原审法院,称经核对,刘**本人要求做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检查费用185.4元与外伤治疗无关。

因赔偿问题,刘**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赔偿损失20509.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于2014年4月29日开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故刘**在本案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刘**在廉**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287.58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账5103.15元,个人缴费2184.43元。医保统筹/公医记账的部分不属于刘**的损失,只有个人缴费的2184.43元才是刘**缴交的医疗费。减除与外伤治疗无关的185.4元后,刘**本案中的医疗费损失是1999.03元;2、误工费。刘**是城镇居民,其自称是廉**线电厂的下岗职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即1654.72元(22369.35元/年365天/年27天);3、护理费。刘**称其住院期间由儿子一人护理,但没有提供其儿子因护理造成的收入损失。根据本地的护理收费情况,应酌情按70元/天计算。故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90元(70元/天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住院2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50元/天27天);5、交通费。刘**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刘**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期间确实发生有相应的交通费损失,应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刘**请求赔偿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的生活情况,应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以上合计,刘**的损失为8203.75元。

关于刘**请求的精神损失费及面部皮肤修复费问题。刘**因本次事故并没有造成相应的残疾,其无法证明精神上受到的伤害程度。故刘**请求吴*赔偿精神损失费无理,应不予支持。至于刘**请求的面部皮肤修复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刘**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吴*应否承担刘**以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吴*在其所经营的唯美文具精品店门口搭建防雨蓬布,该蓬布的上端是向前探出马路,并从上端斜拉一根铁线至马路边沿与门口斜坡连接处。该铁线的整体是斜拉在马路的范围内。由此可见,该铁线对沿路来往行人的安全构成了影响。但吴*没有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吴*应对刘**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刘**的以上损失8203.75元,应由吴*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吴*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203.75元给刘**;如吴*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元,由刘**负担106元,吴*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不应该对刘**的骑车摔倒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廉江市东街是一条经营老街,街道狭窄,路面不平,两旁全部是各种商铺,行人较多。在这样拥挤及路面不好的情况下,刘**骑自行车通过却不减速而摔倒在地,正好在吴*的档口前,这是与吴*无关的。吴*搭建的架子虽然没有设置什么标志,但上面挂有明显的档口转让牌,足以提醒路人注意到。不只吴*一家,两旁的商铺在门口经营已成行成排,吴*的商铺并没有比别家凸出,所以不存在看不到架子而碰到的问题,而是因为刘**骑车速度过快避让路人不慎摔到的。2、如果因为刘**骑车速度过快摔倒都要吴*赔偿的话,那以后就会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整天不用工作了,看谁不顺眼就在谁家门前摔倒,那以后谁还敢开门做生意,这样就会失去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二、刘**提出的病症与当日摔倒无任何关联。1、廉江市康复医院在刘**的诊断证明上写到八种病因:一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性擦伤;二是外伤性头晕;三是高胆固醇;四是左侧胸膜腔少量积液;五是左侧胸膜炎;六是左侧颧部皮下血肿;七是颈椎病;八是左室舒张功能减低。这八项病症没有一个是可以摔出来的,没有一个是当天摔倒所导致的,医院没有作出相关鉴定,更没有司法权威作出伤残鉴定结论;2、根据刘**的就医费用,难以确定其在治疗哪种疾病。法院不能单凭某个医院的一个医生随意开具的一张诊断证明就可以证实是吴*的责任,这样的证明不能让人信服,有失法律的公正;三、刘**主张其是在吴*的档口前摔倒的,但其既没有提供可信的现场目击证人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相关部门的勘察结果予以证明,故刘**摔倒的地点是没有确定的。虽然刘**摔倒的地点和摔出的病症不确定,但吴*仍然积极寻求调解,两次在新兴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进行协商,以人道主义给予刘**适当的补偿。刘**却狮子开大口,不依不饶,无理取闹,要求吴*对其所有的医药费全部负责,并要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面部修复费,吴*怀疑刘**是因为有病,想找一个人来支付看病的钱,一切都是有备而来的,以致吴*不敢继续经营店铺,生怕有人以同样的方式在店铺前躺下,然后再来索赔。刘**摔倒的地点不清,如何摔伤的情况不清,摔倒与后续治疗的因果不清,在“三不清”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吴*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刘**的病情还没有完全治疗好,脸部的疤痕还没有进行处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吴*和刘**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吴*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吴*的上诉理由和刘**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问题: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吴*的店铺斜拉的铁线造成刘**摔倒受伤是否正确的问题。刘**起诉主张其是碰到吴*的店铺斜拉的铁线而摔倒受伤的,提供了现场照片,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廉江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对吴*、邱**的询问笔录;吴*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可以证明事发后,刘**所在的位置是在吴*经营的店铺旁,而吴*的店铺确实斜拉了一条铁线到公路边;新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则可以证明事发后,吴*以及其表姐邱**均接受过派出所的调查,吴*、邱**均承认刘**是在其店铺前摔倒的。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吴*的店铺斜拉的铁线导致刘**摔倒受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关于刘**摔倒的地点不清、如何摔伤的情况不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摔倒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203.75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刘**起诉主张其因摔倒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20509.58元,提供了《医疗收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吴*认为刘**摔倒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包含有与治疗受伤无关的其他疾病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本案原审期间,原审法院向廉**福医院去函,要求该医院将刘**治疗与外伤无关的疾病的治疗费用予以剔除,或确定治疗外伤与其他疾病所需费用的比例。2014年5月23日,廉**福医院向原审法院复函称,经核对刘**要求做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检查费用185.4元与外伤治疗无关。本院认为,《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虽然可以证明刘**住院期间存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外伤性头晕、高胆固醇血症、左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左侧胸膜炎、左侧颧部皮下血肿、颈椎病、左室舒张功能减低等八种病症,但不能证明刘**住院期间治疗了以上病症。至于刘**住院期间是否治疗了以上病症,廉**福医院已经作出明确的答复,刘**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只有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图检查费用185.4元与外伤治疗无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刘**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刘**住院治疗的时间,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认定刘**的损失为8203.75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吴*关于刘**住院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原审判决没有剔除与外伤治疗无关的费用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法院判决吴*承担刘**因摔倒受伤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吴*在其店铺搭建防雨蓬布,并从蓬布上端斜拉了一根铁线到马路边,但吴*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以致刘**骑自行车通过时碰到了铁线而摔倒受伤,原审判决吴*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吴*关于刘**快速骑车摔倒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吴*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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