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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海**有限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上海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业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和陈**、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戴**、被告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和刘嵩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H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潘泾路由南向北驶至宝山区潘泾路、杨南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位于该货车车厢内的解*头部与此处的限高杆相撞,致解*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无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解*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6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未经合法程序擅自在公共道路上设置障碍,直接造成原告车上人员死亡,构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应由被告方承担无过错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67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并非公共道路,位于小区规划区域内,是在本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小区道路,尚未通过验收,为了方便附近小区人员通行,故未完全封闭该道路。该区域由本被告委托被告**业公司管理,限高杆亦是本被告委托被告**业公司安装的。道路路口设有明显的限高、限载标志,原告车辆本可以通过该路段,是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及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起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均确认了原告的责任,而未体现本被告在事故中有责任。关于赔偿款,应按照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业公司辩称,事发路段并非公共道路,而是小区道路。限高杆是本被告在管理时候安装的,有清楚的标志,并不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违反规定乘坐人员造成的。关于赔偿款,因并未通过法院判决,故对赔偿金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21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SH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潘泾路由南向北驶至宝山区潘泾路、杨南路路口北侧约10米处,位于该货车车厢内的解某头部与此处的限高杆相撞,致解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原告驾驶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客,其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原告驾驶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客,解某无违法行为,原告的行为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解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事发后,受害人解*被送往医院抢救,并于当日死亡。《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解*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三、(2014)宝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为,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刘**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四、原告与受害人家属就赔偿签定《协议书》,由原告赔偿67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

五、被告金**公司将事发路段委托被告**业公司管理,并要求被告**业公司设置了限高杆。该限高杆上有明显标志显示为“2.6m”。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照片、《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宝刑初字第910号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条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交宝山区公路管理署出具的《回复函》、证明事发路段的限高杆并非由区政府投资建设,也不属于宝山公路管理署管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金**公司提交沪府土(2003)793号文件、《会议纪要》、沪房地资计(2005)223号文件,以证明事发路段是小区规划区域内的,属小区道路,并非公共道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出事发路段系在建市政道路,并非小区内部道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事发路段系在建市政道路,尚未通过验收,仍由被告金**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并不符合适用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赔偿的情形。该路段并非新开发的道路,存在通行需要,建设方被告金**公司在负责建设过程中,对已可以通行的路段设置限高杆以有限制的开放通行,既可满足人们的通行需要,亦便于该路段的施工和维护,此系合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业公司在接受被告金**公司委托管理该路段过程中,受其指示设置了限高杆,并设有明显的标志,起到了警示的作用,本院认为被告**业公司亦无过错行为。本案所涉事故的原因系原告作为涉事车辆的驾驶员,违法在货运机动车车厢内载客。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美**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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