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诉被告民**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民和回族**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民和回族**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冶占元、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妻子甘**由于胃部不适在被告民和回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原告将青海**医院的彩色病理报告单交予主治医生,要求主治医生对其妻子病情予以详细解说,但主治医生只是简单的告诉了原告。后来在一次抽血化验中,因没有配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妻子出院,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主治大夫详细告知妻子病情,但被告主治大夫拒绝告知,并且要求原告妻子出院。无奈,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带妻子回家。时隔不久,原告妻子病痛加重,原告带妻子到省级医院检查,医生告知是食道癌,已经到了晚期。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原告妻子错过最佳治疗期,最终导致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很大伤害。现诉至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0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妻子甘**住院治疗的事实属实,但原告在其妻子甘**住院前就知道其病情,入院时主治大夫也已明确告知其病情。治疗期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检要求原告带患者到省级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以经济条件不好为由要求安慰性治疗。且在原告要求出院时再次告知原告到省级医院住院治疗。故做为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医疗过程也无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带妻子甘*桂入住被告民和回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青海**医院于2012年11月27日的对原告妻子甘*桂所做的胃镜诊断报告及彩色病理图文报告单,该两份报告诊断结果为:患者甘*桂患食管溃疡侵润性癌侵及喷门、喷门粘膜腺癌。住院时被告主治大夫就原告妻子甘*桂的病情告知了原告,并建议原告到省级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主治大夫向原告告知患者甘*桂的病情为喷门粘膜腺癌,该院医疗条件有限,再次建议原告到省级医院治疗,以免耽误病情。但原告以经济条件有限为由,拒绝被告建议。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妻子甘*桂进行了支持治疗。同年12月9日出院,出院时又一次告知了原告妻子甘*桂所患病情,并告知出院后到省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5月2日,原告妻子甘*桂去世。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提供住院证和被告提供的住院病人(家属)知情谈话记录、胃镜诊断报告、彩色病例图文报告单、病例附页、证人李*的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医疗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患者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以及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医务,是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中,原告妻子甘**住院时,原告已明确知道其妻子甘**的病情为癌症,在被告主治大夫明确告知并多次建议到省级医院治疗,原告以经济条件有限为由拒绝的情况下仍积极对症支持治疗。对此,被告已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被告作为县级医院,没有治疗癌症的相关医疗水平,在对原告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遭原告拒绝后仍积极对症支持治疗,已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相应的说明、告知义务以及诊疗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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