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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与被告张明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燕诉称,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在葫芦**办公室将我打伤至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肺挫伤、头面腹部及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6天,造成我医疗费等损失26048.60元。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于2015年6月2日对被告作出拘留十日(因怀孕不予执行)、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48.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明明辩称,我确实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但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我怀孕,又离婚了,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我暂时没有能力赔偿,请求法院做出公正的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燕系葫芦岛市殡仪馆工作人员。2015年6月2日上午,被告张**到葫芦岛市殡仪馆为其父亲进行祭祀活动,因履行手续问题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张**将原告高*艳打伤,被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锦郊街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罚款5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当即被120救护车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肺挫伤、头面腹部及右上下肢软组织挫伤,住院II级护理,2015年7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36天,住院期间由其弟护理,护理人无固定收入,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二周。此次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8087.28元,其中医疗费12395.60元、120救护车车费14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50.00元36天)、护理费3451.68元、交通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卷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因服务与被服务的工作关系发生此次事件,被告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不应发生肢体行为,因此被告张明明对原告高**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尊重被告的认可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经济损失人民币18087.28元;

二、驳回原告高**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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