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伊新、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4月18日21时左右,我与被告在苏家屯区体育场打篮球时,被告对我进行犯规,导致我落地时小腿受伤。我们当时是6、7个人一起玩篮球的,没有分伙,大伙一起闲玩,我控制球正常上篮时,被告从后面拽我,我摔下来的时候把右腿摔伤了。我摔下来的时候不知道是谁拉的,我就问了一句,被告刘*承认是他拉我了。我的伤经沈**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我受伤后让我家人报案,解放派出所警察赶到医院了解情况,把在场的情况转交给了湖**出所并告知我,这个案件归湖**出所管辖,把案件移交了,最后由湖**出所出具的案情结论。湖**出所出现场,经过现场对我与被告进行询问,报警记录上有“经查”,被告对我造成伤害是派出所查实的,当时不知道公安局是否做笔录,但是报警记录是公安机关出具,具有法律效力。我在投篮过程中,被告从背后将我拽下,使我没有任何防范能力,被告属于重大过失行为,被告的行为是导致我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对结果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侵权,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我进行全部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7765.85元、误工费15730元、护理费2309.78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租床费25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人民币132889.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第一,原告所述内容不属实,缺乏实际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犯规缺乏证据,本案事实是原告一方三人,被告一方三人一起玩篮球,原告说被告刘*对其犯规,倒地之前不清楚谁碰的他,原告自认为是被告,纯属个人推断,被告一方一共三人,本案中原告没有起诉另外两人,把所有的责任认为是被告刘*,缺乏事实依据,刘*不存在侵权行为,刘*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碰撞,事发时间被告也听到原告自称有人绊了他,但根本不是本案被告;第二,本案案由是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对侵权行为以及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刘*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存在碰撞的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对原告提出的报警登记表有异议,报警人并非本案被告,而是原告,报警的情况均是原告自称,没有刘*的签字,而且原告没有提供报警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因此这份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当天报警受伤,不能证明受伤的原因,公安机关没有处理民事纠纷的权利,本案又不是治安案件;租床费不是正规票据;原告侵权行为并非该被告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于法无据。关于视频,第一,视频已经明确展示,出警机关并非湖**出所,已经明确告知原告他们无权处理,而且视频的场所是在医院不是事发现场;第二,该视频不能证明刘*犯规;第三,该视频证明并非湖**出所出警,因此原告出具的湖**出所报警单是单方行为、单方陈述,被告从未到湖**出所接受任何询问和调查。本案原告对侵权行为及因果关系没有进行充分举证,虽然原告报警,但没有提供证人及笔录,不能认定侵权行为及过错,本案双方是在体育活动中产生的纠纷,并非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本无权处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是6.7个人在一起玩没有打比赛,与事实不符,是6个人三对三进行比赛,如果原告是单独玩球,那就有可能是所有人都抢这个篮球;篮球团体对抗中,三对三原告仅仅诉被告一人,并且认定被告犯规,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原告未起诉其他参赛人员,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告不应为可能其他人员承担的责任进行负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及严重犯规缺乏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左右,原、被告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体育场打篮球,原告张**在控制篮球时,被告刘*对其进行犯规,导致原告张**落地时小腿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支出医疗费47765.85元。经医嘱二级护理24天,出院后休息90天。原告经辽宁**定中心鉴定为张**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报警情况登记表、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张**城市户口证明、交通费收据、张**易购之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视频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告称原告应诉其他打球人为共同被告,但因原告张**受伤是其在控制篮球的时候,被告刘*对其犯规所造成,并非所有打球人抢球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刘*应负一定责任,赔偿原告张**合理经济损失的50%。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为47765.85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区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住院24天,二级护理24天,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服务行业标准,每日按96.24元计算,则护理费为2309.76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系沈阳市东陵区易购之便利店个体业主,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日按121.12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出院后经医嘱休息90天,则误工费为13807.68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及鉴定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判付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7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则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伤害,应当予以抚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租床费2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且已赔偿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47765.85元、误工费13807.68元、护理费2309.7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29617.29元的50%,即人民币64808.65元。

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