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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赵*、田**与常**王巧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赵*、田**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5)乌**一初字第0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田**,被上诉人常玉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5年3月4日下午三时许,田*与常**在打麻将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田*找来其儿子赵*,伙同将常**殴打,后赵*又找来田**,田**又将常**的妻子王**殴打。原告常**受伤后,在乌**蒙中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耳外外伤;3、左背部外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0天,治疗4天,共计花费1745.43元医疗费。2015年3月24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损伤与外伤外力作用有关,鉴定费1200元。原告王**受伤后,先在乌**蒙中医院门诊治疗,后在乌**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共花费16406.52元医疗费。2015年4月2日,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作出海公(海达)刑罚决字(2015)146号、147号、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田**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给予赵*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给予田*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常**与被告田*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各自回家,回家后被告田*又与其儿子赵*一同找到原告常**,殴打并致使原告常**身体遭受伤害,被告赵*舅舅田**又将原告常**妻子王**殴打,被告田*与赵*应当承担原告常**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田**应当承担原告王**的赔偿责任。原告常**医疗费共计1745.43元,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57.94元/天计算,支持原告常**的误工费为157.94元/天14天u003d2211.16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田*、赵*应赔偿原告常**各项费用为5156.59元。原告王**医疗费共计16406.52元,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24元/天计算,支持原告的误工费为101.24元/天66天u003d6681.84元,本案原告王**实际住院31日,按照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101.24元/天计算,护理费共计313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规定,每天40元,共计1240元,交通费547.5元,病例复印费30元,予以确认,故被告田**应赔偿原告王**各项费用为280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赵*连带给付原告常**医疗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等各项赔偿共计515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给付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共计280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95元(应交纳诉讼费29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常**、王**负担1126元,由被告田*、赵*负担57元,由被告田**负担3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赵*、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田**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赵*和田**均属于自卫,才与常**、王**发生了厮打,且赵*的胳膊在打斗中因此脱臼,故常**与王**的损伤系互殴过程中所致,该二人应当负相应的过错责任;王**住院治疗的病非本次厮打所致,其有恶意扩大损失的情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常**、王**答辩称,赵磊的胳膊脱臼系其拿刀砍常**时所致;王**从蒙中医院出院后经常无故晕倒,后尊医嘱入住乌**民医院,至今的医嘱仍要求继续治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所提取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田*、赵*一同找到常玉琨并将其殴打致伤,以及之后赶来的田**将王**殴打致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田*、赵*、田**关于厮打系出于自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一审卷宗中邮政速递物流跟踪查询单内容显示,田**本人签收了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故田**关于因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王**提供的病情证明书所记载“转上级医院…就诊”的内容,结合公安机关提取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王**从原乌**蒙中医院转入乌**民医院就诊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治疗的伤情均系被殴打的部位,田**关于王**的治疗存在恶意扩大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田*、赵*、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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