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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焦建民,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媛诉称,2015年3月3日,我抱着孩子回娘家探亲,被告杨**及其家人杨**(杨**妻子)、杨*(杨**二儿子)、杨**(杨**大哥)等人翻过他家墙头,在我父亲家门口乱丢砖头、木头等东西。我和父亲出来看究竟,被告及其家人对我父亲拳打脚踢,被告杨**在打斗中用砖头砸中我右脚大脚趾头,致使右侧足母趾远节开放粉碎性骨折(公安局对被告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5年农历正月13日,我去旧家拆西墙,因原告父亲在我墙上放着东西,我说让他把东西弄走,原告父亲不收拾,我就收拾,后原告父亲对我进行殴打,苏*的脚是苏*的父亲失误砸伤。被告不应当承担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之父苏**与被告杨*新系同村村民。曲阳县公安局曲*(下)行罚决字(2015)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杨*新及家人因地界纠纷与原告父亲苏**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后苏**受伤,杨*新、苏*均受伤住院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原告苏*受伤后在曲**医院住院15天。被告杨*新辩称原告苏*系原告父亲砸伤,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原告主张损失及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10035.20元。原告提交了曲**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门诊收费票据9张(计10035.20元),其中包括苏**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316.70元)。被告称没有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不予认可。

二、误工费633元(42.20元/天u0026times;15天)。原告主张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5天。被告称原告系教师,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误工费不认可。庭审后原告提交了李**小学关于扣发苏*绩效工资725元的证明1份,该证明盖着唐山市**付庄小学公章,没有学校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被告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查,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的原因是举证期限内学校拿公章的人未上班。

三、护理费633元(42.20元/天u0026times;15天)。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妹妹苏*,按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15天。被告称对护理费无异议。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主张每天100元,住院15天。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五、轻微伤鉴定费500元。原告称鉴定费票据丢失。被告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鉴定费不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交鉴定票据及司法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六、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了陈**出具的租车费收款收据1张(显示金额为300元)。被告称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

七、小孩奶粉费4500元。原告称因其受伤,孩子断奶喂养奶粉,提交了购买奶粉的销货清单2张(计4500元)。被告称小孩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不应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合计21101.20元,原告主张20000元,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杨**等人侵权行为造成,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父亲苏**与被告杨*新系同村村民,发生纠纷后应该协商解决,不应采取过激手段。曲阳县公安局对双方纠纷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其父亲与被告的打架过程中受伤,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住院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受伤是原告父亲所致,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0035.20元,扣除苏**部分,计为9718.50元,原告有据证实,被告称没有费用清单不予认可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医疗费认定为9718.50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633元,原告住院15天,主张按2015年农业标准计算15天误工费,庭审后原告提交李**小学扣发苏*绩效工资的证明,被告以证据逾期提交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明所盖公章与落款名称不符,且证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误工费不予认定;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33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五、轻微伤鉴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称鉴定费票据丢失,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六、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提交的系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50元为宜;七、小孩奶粉费:原告称因其受伤,孩子断奶购买奶粉,主张4500元,被告称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故小孩奶粉费不予认定;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以上合计12001.5元。原、被告两家系因地界纠纷发生打架,故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承担80%较为适宜,计为96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9601.2元。

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苏*负担100元,被告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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