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北京**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公司)、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9月4日,我从拉**公司网站购买了三张“京城水系皇家御河中秋套票”,订单号为,费用为207元。次日,我按网站的宣传拨打了联系电话成功预约了9月7日晚乘船。当天,我和母亲、弟弟赶往指定的游船码头。路上,我曾几次接到自称是游船公司的女子打来的催促电话,告知19时是最后一班船赶不上就没有船坐了。我们一边极力赶路一边质问网上宣传的乘船时间明明是18:30到20:30分怎么会没有船,对方也不解释。大概在19:15到19:20分,我们到达码头,此时天已全黑,被告知当晚应该没有游船了,未班已于19点发船。我在码头多次给拉**公司打电话询问发船时间并投诉。听说20时还可能有一趟船,我和其他游客一起等待。直至20点过后确认了不会再发船,大家气愤地和工作人员发生了争执,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双方几乎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我与2被告多次沟通,2被告同意退款但不同意赔偿及当面道歉。我母亲因当晚的过度劳累造成身体不适,修养了一个多星期才缓解过来。我也因气愤造成身体内分泌紊乱致生理期紊乱,产生病休误工费及医疗费。现拉**公司已将船票款全部退还给我,但不同意赔偿,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2被告因虚假宣传,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我三倍船票款621元;2被告当面道歉,赔偿我精神损失;2被告赔偿误工费及医药费2670元;赔偿我因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

被告辩称

拉**公司辩称,我方仅负责提供交易平台,并对宝**司的营业执照和能从事团购服务的授权文件等资质进行过审核,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宝**司的主体资格适格,预约与游船服务是宝**司提供的。宝**司向王**提供服务的过程,我方不参与和控制,对双方在事实上是否交易、何时交易等详细情况我方是不知情的。得知此纠纷后,我方一直找王**和宝**司协调处理,并在确认王**未消费后,第一时间进行退款。整个过程我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也没有对王**构成侵权,所以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拉**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发布宝**司代理的京城水系皇家御河游的团购信息。2014年9月4日,王**从拉**公司网站购买了三张“京城水系皇家御河中秋套票”,订单号为,费用共计207元。王**支付成功后,收到宝**司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水系中秋游船往返票-3张,需提前2天预约,截至2014年9月10日。后王**预约了2014年9月7日的游船。当天,王**及其家人赶至游船码头,19时20分至20时30分期间宝**司没有安排游船班次,故王**未能实际使用所购买的三张团购券。拉**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将团购票款207元退还给王**。

另查,王**所购京城水系皇家御河中秋活动团购网页上显示航班时间:每天18:30-20:30每半小时一班船。庭审中,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拉手网服务柜架协议、授权书、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宝**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宝**司代理的京城水系皇家御河游的团购信息内容显示,中秋活动的航班时间为18:30-20:30分,每半小时一班船。而2014年9月7日19时20分之后,宝**司并未安排游船班次,导致王**购买团购券后未能正常使用,宝**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现王**要求宝**司按团购船票款的3倍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要求宝**司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赔偿误工费及医药费2670元,未能提供费用的相关票据,故本院对上述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期间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损失,本院将对已发生的损失数额予以判决。另,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拉**公司明知或应知宝**司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本院对于王**要求拉**公司与宝**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人民币六百二十一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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