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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臧**、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臧**、范**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臧**、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早晨,被告臧**雇佣挖掘机在原告家西邻张**家施工砸墙时,将原告与张**共同使用的墙砸倒,伤及原告,后原告之子张凤晓报110,110遂出警。原告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损失计4770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臧**、范**辩称,当时所砸的墙并不是张**家的,而且当时砸墙时已经提前说了不准进出,原告自行进入导致受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清晨,原告被墙砸伤,原告之子张**报警,高密市公安局柴沟派出所出具的“高密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记录的现场情况是:“张**、臧**称,臧**雇佣挖掘机在刘**家西邻张**家施工砸墙时,将刘**与张**共同使用的墙砸倒,伤及刘**,处警现场刘**及挖掘机司机均未在现场”。事故发生时,被告臧**承包了原告家中的盖房工程,雇佣被告范**驾驶挖掘机将院墙砸倒,原告在范**驾驶挖掘机施工时被砸倒的墙砸伤。二被告表示,在开动挖掘机砸墙之前,已经对周围人员作了通知,禁止进出施工现场,原告故意进入现场导致受伤。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高密市中医院骨伤一科治疗,住院1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9301.05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规定的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1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

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前6周2人护理,后6周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有鉴定费单据予以证明。

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张**及女儿张**,原告提供二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二人均在青岛从事个体经营,原告主张按照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每天137.81元计算护理费。

原告系农村居民,受伤时70周岁,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10年14%u003d14868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无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臧**已支付原告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鉴定文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定的事实是:臧敬远系盖房工程承包人,雇佣范**施工,原告在范**施工时被砸伤。范**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已经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范**根据臧**的指派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臧**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虽是老年人,但神志正常,在当时的施工情景下,应该能够预见到进入施工现场的后果,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臧**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3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鉴定费1100元,均有证据证明或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山东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为每天135.92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5.92元42天2人+135.92元42天1人u003d17125.92元。

原告无证据证明交通费支付情况,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193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7125.92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52964.97元的60%即31778.98元,扣除被告臧**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臧**还需赔偿原告16778.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原告刘**负担322元,由被告臧**负担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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