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邓*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邓*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8月6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花盆总汇做装卸工人,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11日下午2点,被告雇佣的案**某某驾驶自用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原告乘坐该车为被告的客户送货,在回花卉市场途中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原告摔到车下,被告将原告送至哈尔**厂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内、外、后踝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魏**护理。魏**在哈尔滨**赁有限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原告就伤残等级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黑龙**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因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增加时间);3、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为人民币八千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加强营养一个月。原告现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6000元,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雇佣的驾驶人员宁某某驾车过程中造成的,当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宁某某此车辆只能运输货物而不能载人,事发后,原告及案**某某也并未向交警部门报案,被告积极为原告医治伤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及案**某某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证据二、哈尔**医院住院病历一册(23页),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内、外、后踝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7天,

证据三、哈尔滨**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魏**在该公司担任会计工作,月工资3500元。

证据四、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向双方宣读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因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增加时间);3、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为人民币八千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加强营养一个月。

证据五、黑龙**定中心复函一份,内容为:贵院委托我鉴定中心对陈**被雇佣送货途中从火车上摔下致左、内、外、后踝骨骨折进行伤残鉴定,初次鉴定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之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合议,我鉴定中心鉴定时应执行最高法院的意见,对标准应予以调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我们查阅原鉴定时发现被鉴定人陈**左坏骨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等级需待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花费鉴定费3310元。

证据七、录音两份、录像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2000元标准,原告受伤后案外**某某仍受雇于被告驾车送货。

被告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应提交完税证明及劳动合同。对证据七录像中宁某某送货行为我不清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门诊票据3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48.80元;

证据二、黑龙江省医疗住院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在哈尔**医院垫付医疗费7998.73元;

证据三、手术器具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手术器具费用7000元。

原告质证:对证据一、对门诊费用75元认可,对另外两张购药收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收据无法核实,不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被告花盆总汇做装卸工人,月工资2000元。2014年1月11日下午2点,被告雇佣的案**某某驾驶自用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原告乘坐该车为被告的客户送货,在回花卉市场途中路口左转弯时,由于车速过快,将原告摔到车下,被告将原告送至哈尔**厂医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左内、外、后踝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7天,在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药费15347.53元,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魏**护理。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原告就伤残等级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哈尔滨**司法技术处通过公开摇号,选择黑龙**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因左侧三踝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增加时间);3、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4、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为人民币八千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5、支持加强营养一个月。在向双方送达时,被告认为应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并对该鉴定提出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在该鉴定意见中,最**院认为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因此被告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申请。本院致函该中心,该中心于2005年6月20日复函本院,认为初次鉴定时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九级23之规定,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中心鉴定时应执行最**院的意见,对标准应予以调整,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标准。查阅原鉴定时发现被鉴定人陈**左踝骨折内固定物未取出,伤残等级需待内固定物评出后评定。双方对此复函均无异议。

另经查,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花盆总汇的业主,原告受雇于被告花盆总汇,为其装卸和运输货物,在送货过程中,从被告雇佣的案外人驾驶的自用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上摔下,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u0026ldquo;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u0026rdquo;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条款的规定,被告如认为第三人有责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此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因原告未起诉第三人,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已告知原告案外人的三轮车只能载货不能载人,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该车系被告雇佣,原告作为员工,接受被告指令进行工作,原告对此并无过错,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故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15347.53元,对原告的医疗费应结合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u0026ldquo;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为人民币八千元或按照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u0026rdquo;,二次手术费8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u0026times;37天),营养费应结合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u0026ldquo;支持加强营养一个月u0026rdquo;3000元(100元u0026times;30天),对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项u0026ldquo;伤后八个月医疗终结(包括二次手术医疗终结增加时间)u0026rdquo;及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结合计算即16000元(2000元u0026times;8个月)。对原告的护理费10500的主张,应结合黑威龙法鉴字(2015)第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三项u0026ldquo;伤后二个月内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u0026rdquo;的意见进行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有一定的瑕疵,但根据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52333元结合计算即13083.25元(52333元u0026divide;12个月u0026times;3个月)。原告的该项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黑龙**鉴定中心已复函,双方对此复函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以后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23347.53元(被告已支付15347.53元);

二、被告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伙食补助费3700元;

三、被告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营养费3000元;

四、被告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16000元;

五、被告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10500元;

六、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