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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杨*、熊*锦诉潜江**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杨*、熊**(以下统称原告)诉被告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珍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杨**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从后湖街驶出,沿后湖管理区前进二路由北向南驾驶行至湘西生产队路段时,偶遇被告正在进行地面施工垒置的巨型土堆路障,由于受阻后碰撞突然,造成杨**翻车受重创,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后,交警部门未对此次事故划分责任。原告认为,杨**的死亡与被告设置土堆路障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59248.73元,其中医疗费4022.7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6元(22906元/年5年5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如下:⑴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1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身份关系;⑵潜公交证字(2014)第M050号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事实;⑶潜江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正本)复印件1份、(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受害人杨**死亡原因;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及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证明杨**受伤治疗花费了医疗费4022.73元;⑸杨**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的身份情况及死亡情况;⑹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原告与杨**之间的关系;⑺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图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以及土堆附近无警示标志和安全措施;⑻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事故现场情况;⑼交警部门对程小*、王**的调查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程小*笔录证实了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王**笔录证实了路障的设置仅限于大型车辆,不包括摩托车;⑽尸检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杨**是按照正常程序火化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维修道路,在发生事故的土堆以北设置了两处警示标志,并设置了夜间照明设备,采取了安全设施,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杨**无证且饮酒驾车,其死亡后果应该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⑴潜公交证字(2014)第M050号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存在无证且饮酒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因自管自建的潜江前进二路**西队路段路基下滑,用土堆封路时设置了告知牌,没有违法行为;⑵接警处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用土堆封路(设置路障)是因为路面塌方而进行的必要的处置方式;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设置路障的同时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设置了两块警示牌,杨**未按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佩戴头盔,血迹与土堆相距20.6米,证明了杨**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⑷(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杨**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和四肢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故杨**的死亡与其未佩戴头盔具有因果关系;⑸交警部门对程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张),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路段设置了两处警示标志,且使用了正常的照明设备,杨**饮酒驾车且车速过快;⑹潜江市公安局后湖派出所对余**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5张),证明被告因道路塌方而设路障,同时设置了安全警示牌并配有正常使用的照明设施;⑺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杨**的母亲熊**有退休工资的事实;⑻借款单复印件1份,证明杨**去世后,其亲属找被告下属的关庙办事处借支20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⑷、⑸无异议,对证据⑵、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⑵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⑹只能证明熊**与杨**的关系,不能证明罗**、杨*与杨**的关系;对证据⑺、⑻、⑼、⑽认为是原告在超过举证期限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⑵、⑷、⑻无异议,对证据⑴、⑶、⑸、⑹、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据⑴不能证明杨**酒驾,也不能证明土堆设置了安全防护措施;证据⑶、⑸、⑹不能证明土堆上面设置了警示标志和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证据⑺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和潜江市**庙办事处不能证明熊**退休工资的情况。

对上述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各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举证和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⑵、⑹,被告提交的证据⑴、⑶、⑸、⑹,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且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⑺、⑻、⑼、⑽,虽是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提交的证据,但该四组证据均来源于交警部门,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证据间能相互佐证,予以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⑺有被告补充提交的潜江市**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6日,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从后湖街出发,沿后湖管理区前进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同日20时许,当杨**行至湘西生产队路段时,遇到了被告在该路段设置的土堆路障,杨**在骑行过该土堆路障时摔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用4022.73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事发路段为被告自建自管的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面,路宽4米。该路段因出现路基下滑,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对下滑的路段进行维修施工,被告下属的关**事处在该路段堆放了长5.6米、宽6米、高0.6米的土堆路障,东西横向将道路封闭,并在土堆以北来车方向800米处,设置有“施工路段,车辆缓行”的告知牌和高2.3米的限高栏杆,210米处设置有“施工重地,车辆绕行”的告知牌,该处东西方向均有路口可以绕行。设置的两处告知牌,均为白底红字,夜间均有灯光照明,事故路段没有路灯。

事故发生后,杨**的家属杨**以“因家庭困难,需要借款安葬杨**,待事故处理完后马上还款”为事由,在被告下属的关**事处借支了20000元。杨**于1965年10月17日出生,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曲江路217号,殁年49周岁。杨**与本案原告罗**系夫妻关系,并育有一女杨*,其母熊文锦,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杨**、次子杨**、三子杨**,四子杨**,一女杨**。熊文锦为退休职工,每月可领取退休工资1431.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义务的标准和目的,应当是足以保障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为修缮路基下滑路段而用土堆设置路障,虽其在来车方向两处设置了告知车辆缓行、绕行的警示标志,并配有夜间灯光照明,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的义务,但其设置的2.3米高限高栏杆,只能阻止高度超过2.3米的车辆通行,不能阻止包括摩托车在内的其他小型机动车通行,土堆路障以北210米处设置的告知牌告知的内容,并未包括道路封闭的信息,在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上存在不足,故对杨**骑摩托车经过土堆路障时摔倒受伤致死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安全具有判断和自我防范能力,其夜间驾车在没有路灯的路段行驶时,遇被告设置的告知车辆缓行、绕行的警示标志和夜间灯光照明设备,应当能够引起其足够的注意而采取相应措施,从而避免或减轻损害,但杨**疏于观察和防范,加之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造成杨**人身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按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法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如下: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22.73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支持;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0元;⑶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认可原告支出交通费是实际情况,同意由法院酌定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⑷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6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5年5人),因被抚养人熊文锦每月可领取1431.3元的退休工资,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511742.73元,被告按该损失2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935.68元。原告在被告下属的关**事处领取的20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返还,原告也承若待事故处理完毕后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可与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07935.68元。原告超出确认损失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赔偿原告罗**、杨*、熊**各项损失107935.68元;

二、驳回原告罗**、杨*、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原告罗**、杨*、熊**负担2715元,被告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分理处;户名:湖北**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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