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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包**与淮安经纬**有限公司、上海城建**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包**、上海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2015)淮法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马*、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以根、被上诉人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6时02分左右,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淮安区翔宇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翔宇大道国际商城格*豪泰对面施工路段,从施工路段两只水马之间的空隙中经过时,被用于固定水马的钢丝绳拉到致包**受伤。后包**被送至淮安市淮安(楚州)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47019.05元。2015年5月11日,包**转至淮安**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308.34元。2015年5月11日,包**转至淮**阴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31122.61元。2015年6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淮安公交认字(2015)第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施工单位城**公司、经纬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用于固定水马的钢丝绳不容易被发现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认定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城**公司、经纬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5日包**经治疗无效死亡。2015年6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包**进行尸检。2015年6月29日该所作出82医院司鉴所(2015)法病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尸体检验,结合病历资料分析,包**系颅脑损伤后长期卧床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另查明,包**生于1952年7月7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家庭无责任田。包**的父亲包**和母亲高荣已去世。李**系包**妻子,包大勇系李**与包**的儿子。涉案的翔宇大道道路工程系城**公司总承包,涉案事故发生的路段系经纬公司从城**公司分包施工。经纬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公路养护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u0026hellip;u0026hellip;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的制造、加工、施工、安装等。经纬公司提供的照片显示,施工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在水马(直立塑料活动板块)上,两块水马之间留有空隙,水马顶端用钢丝绳相连,钢丝绳上有彩色小旗。2013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因两被告存在管理上的疏忽,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同时,用于固定水马的钢丝绳不容易被发现,致使包**被钢丝绳*倒摔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两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对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450元(淮**州医院医疗费47019.05元、淮安**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08.34元、淮**阴医院医疗费311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3730元、护理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583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丧葬费2899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624元,合计952584.50元。扣除包**自身负事故50%的责任和经纬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262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纬公司认为在整个事发路段上设置了u0026ldquo;禁止通行u0026rdquo;的相关标志和设施,包**可以很明显的判断该路段是施工路段,而不是正常通行的道路,故包**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用钢丝绳固定水马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行人以及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属于正常的防范措施,不存在疏忽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证据。城**公司认为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因原告提起诉讼,上级公安机关才没有复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李**、包**诉称,2015年4月29日6时02分左右,包**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翔宇大道国际商城格*豪泰对面施工路段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两被告在距离处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用于固定水马的钢丝绳无法被发现,致使包**摔倒受伤。包**先后在淮**州医院、淮安**民医院、淮**民医院治疗。2015年6月25日包**死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26292.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涉案事发路段当时正在施工,不符合正常的道路通行条件,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责任的依据。经纬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并设置水马等用于阻止行人和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涉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包**擅自进入施工现场且逆向行驶造成,其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公司辩称,对包**因涉案事故死亡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李**、包**系包**的近亲属,因包**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李**、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疏于观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经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且用于固定水马的钢丝绳不容易被发现,也是造成包**发生事故的原因,其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此,有公安机关就涉案当事人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认定予以证实,应予认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由经纬公司对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包**承担50%的责任。因翔宇大道道路工程系城**公司总承包,事故路段系经纬公司从城**公司分包施工,设置不符合安全标志的单位是经纬公司,事故责任应由经纬公司承担,城**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不是造成包**摔倒致伤涉案路段的直接施工人,故城**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79450元(淮**州医院医疗费47019.05元、淮安**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308.34元、淮**阴医院医疗费31122.61元),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包**住院5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44元(住院58天u0026times;18元/天)。3、营养费3730元,按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为标准,包**住院58天,营养费应为2238.26元(按23476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住院58天u0026times;60%)。4、护理费4200元,有支出护工护理费用的收据证实,予以支持。5、死亡赔偿金583882元,包**生于1952年7月7日,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又没有农田可供种植,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为标准,依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计算应为583882元(34346元/年u0026times;(20-3)年]。6、被扶养人生活费199546元,李**主张包**生前对其应承担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而包**生前已年满六十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李**又没有举证证明包**生前有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7、丧葬费28992.5元,按2013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7985元计算6个月,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死者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9、交通费1624元,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1500元。

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共计736306.76元,由经纬公司赔偿385653.38元[(医疗费7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2238.26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83882元+丧葬费28992.50元+交通费1500元)u0026times;5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扣除经纬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经纬公司仍应赔偿335653.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包**各项损失计335653.38元;二、驳回原告李**、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1元,减半收取1315.5元,由被**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事发路段设置了明显的u0026ldquo;禁止通行u0026rdquo;标志和设施,包**明显可以判断出该路段为施工路段,而非正常通行的路段。在此情形下,包**逆向驶入该路段致事故发生,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用钢丝绳固定水马是防止行人和车辆进入施工路段,属于正常的防范措施,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疏忽或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不应对包**的死亡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包**生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没有农田种植没有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包**辩称,上诉人没有在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用于固定水马的钢丝绳无法发现,致包**被绊倒受伤死亡,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经纬公司主张其作为施工单位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经纬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中没有拍摄时间,并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即使照片系事故发生时拍摄,也只能说明其将安全警示标志设立于水马上,而不是在距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且经纬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u0026ldquo;水马设置原来没有距离,后被人为拉开了,所以就在水马上固定钢丝绳,事故发生时,天色不是很亮,看不到钢丝绳u0026rdquo;。故经纬公司作为现场施工单位在管理上有疏忽,亦没有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其对包**的死亡负有责任。包**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在通过施工路段时疏于观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也应负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经纬公司对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纬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淮安市公安局吴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和淮安市淮阴区吴集镇农村经济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淮**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包**生前长期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上**纬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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