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颜**与吴**、吴**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吴**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4)温瑞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吴**、吴*飞系夫妻关系,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23号的六层房屋登记在吴**名下,颜**居住在该房屋后面附近地方。2013年7月30日下午3时许,颜**从西往东路经瑞安市莘塍街道民莘中路23号房屋后面道路时,被从该房屋上安装的玻璃坠落砸伤右足,后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多处裂伤、右足第1跖骨远段粉碎性骨折、第2跖骨远端骨折。颜**受伤后几个月内,吴*飞多次前往看望颜**,送上白鸽、黑鱼、筒骨等营养食物,并多次陪同颜**去莘塍、瑞安、温州等地医院治疗,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事发后不久,吴**、吴*飞将涉事房屋的木制玻璃框更换为铝合金玻璃框。2013年10月29日上午,瑞安市**居委会组织双方就颜**损害一事进行调解,后因差距较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3月6日,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颜**因本次受伤的误工期限为135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颜**的右足损伤是否为吴**、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民莘中路23号房屋上安装的玻璃坠落所造成。首先,颜**为此提供了瑞安市**居委会的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曾经在该居委会组织就颜**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其次,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颜**受伤后几个月内,吴**多次看望颜**,并陪同颜**去多地治疗,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支出。再次,根据吴**、吴**陈述,事故发生后,其发现房屋上原先安装在木制窗框中的玻璃多处缺失,事发一个月左右将木制窗框更换为铝合金窗框(颜**陈述为事发后二、三天内即行更换)。综合上述事实,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颜**的损害是吴**、吴**所有的坐落于瑞安**民莘中路23号房屋上安装的玻璃坠落所造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引起损害事实发生的并非建筑物本身及其悬挂物、搁置物,而是建筑物上安装的玻璃坠落造成的损害,虽然法律条文没有明确指出,但是对法律的理解应根据日常经常法则推究其原意,以求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因此,建筑物上玻璃、窗体等应当视为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对颜**的损害,吴**、吴**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对颜**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颜**的赔偿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核定为1384元(吴**、吴**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内)。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135日,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与收入,宜参照2013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7932元计算为10328元。交通费,颜**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在颜**治疗过程中吴**、吴**也承担了部分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45天,按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年标准计算为5487.8元,吴**、吴**主张颜**方不同意吴**为其护理,应免于赔偿护理费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以支持。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天,考虑到颜**受伤后,吴**、吴**曾多次送给颜**白鸽、黑鱼、筒骨等营养食物,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840元应由吴**、吴**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中颜**的损伤程度、吴**、吴**的过错程度,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颜**的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953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颜**经济损失19539.8元。二、驳回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331元,颜**负担143元,吴**、吴**负担18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医疗费1384元错误。颜**治疗期间全部医疗费用均由吴**、吴**支付,共计3150元,其中639元属于不合理费用,应当予以退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4条的规定,颜**未经原医院批准擅自另找多家医院进行不合理治疗,相关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另外,吴**、吴**已支付医疗费,颜**重复要求赔偿于法无据。颜**提供的9张发票共计860元,而非1384元。颜**右足本身就有,2013年10月1日瑞**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第三点可予以证明。二、根据吴**、吴**一审提供的瑞**民医院及温州**第一医院于2013年9月13日、10月1日、10月10日等三份x线检查报告单,足以证明颜**仅右足第一跖骨远端骨折,根本不存在第2跖骨远端骨折的事实。依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10.2.20条的规定,跖趾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鉴定意见确定为135日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颜**伤后不到40天,未经医生同意自行取下石膏,又不听取医生意见下地行走,推迟了恢复时间,增加了误工损失。颜**误工费应为6885元,一审认定为10328元错误。三、全部交通费用已由吴**、吴**支付,而且颜**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为500元错误。四、颜**主张营养费必须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否则不应予以支持。原审仅凭鉴定意见判决支持营养费1000元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显属错误。五、颜**没有住院,护理人员是其婆婆,并非在岗职工,护理费应按每日85元计算为宜,计算45天,应为3825元。一审认定护理费有误。六、吴**、吴**的房屋原本就有多处窗户玻璃缺损,因台风季节来临予以更换。得知颜**受伤后,吴**、吴**没有查看事发现场、没有经过考虑就听信了颜**的话,并答应承担其治疗费用,没想到颜**提起诉讼索赔多项费用。然而在法庭上,颜**始终未提供证人证言、证物、照片等证据。在此情形下,不应由吴**、吴**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吴**、吴**赔偿颜**10710元;二、判令颜**退还不合理医疗费639元;三、诉讼费用由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颜**答辩称:一、吴**、吴**一共支付了医疗费3150元,期间吴**都与颜**一起去医院,医生也由吴**预约,所支出的医疗费不存在不合理。颜**一审主张的后期医疗费1384元均因此次受伤引起,应由吴**、吴**负担。2013年10月1日在瑞**民医院进行x线检查时,还有玻璃碎片残留在右足部,该份x线检查报告单不能证明颜**右足本身有。二、根据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放射科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显示颜**有两处骨折。鉴定人员是专业的,鉴定结果是合理的。颜**一直听从医生的意见,希望尽早恢复。三、关于交通费,颜**治疗期间共发生33次交通费用,其中2次由吴**支付,1次由吴**的儿子开车接送,其余都是颜**的丈夫开车接送。四、关于营养费,颜**此次受伤导致大量失血,且伤口缝了二十来针,需要补充营养。五、颜**受伤后,每天都需由丈夫背进背出,导致丈夫腰椎病复发,一审判决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吴**、吴**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复印件34份,拟证明:1、颜**受伤后前三个月都由吴**陪同治疗,医疗费、交通费均由吴**支出;2、颜**于2013年9月24日在解放**医院购买的药物系用于治疗关节炎,于2013年9月2日在莘塍中心卫生院购买的药物系用于治疗睡眠问题,于2013年9月13日在瑞**民医院购买的补肾益脑丸、大黄庶虫胶囊、益母草胶囊等药物亦非用于治疗其右足伤情,上述合计639元,均属于不合理医疗费。

颜**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确系吴**陪同颜**治疗所产生,所用药物均为治疗右足骨折所需,医生开具药方时吴**也在场,其并未提出异议。吴**仅支付了两次出租车费用,另有一次系其儿子开车接送,其余的治疗均由颜**丈夫开车接送。

颜**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放射科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其伤后第一次检查已发现右足第1、2跖骨骨折。

吴**、吴**质证认为,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的检查结果不准确,应以瑞**民医院、温州**第一医院的检查结果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吴**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陪同颜**就医治疗的事实及其为颜**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认定。但是,该组证据系医疗费票据,无法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吴**、吴**主张颜**存在639元不合理医疗费,仅系其个人主观判断,并未提供医疗机构或医生的专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颜**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受伤后第一时间将此事电话通知吴**,其后吴**多次陪同颜**前往多家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用,吴**、吴**亦参与了瑞安市**民委员会就此事组织的调解,期间均未就颜**所主张的吴**、吴**所有房屋的玻璃坠落砸伤其右足一事提出反对意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吴**、吴**主张其对颜**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应就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吴**、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判认定颜**的损害系由吴**、吴**所有房屋的玻璃坠落造成,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颜**主张医疗费1384元,并提供了22份医疗费票据及2份门诊病历予以证明。吴**、吴**主张颜**的伤情已在吴**的陪同下治愈,颜**后期自行就医支出的1384元医疗费用缺乏必要性,并主张吴**、吴**垫付的3150元医疗费中有639元属于不合理费用,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判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认定颜**的医疗费损失为1384元,符合法律规定。

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放射科2013年8月1日出具的检查报告单明确诊断颜**右足第1跖骨粉碎性骨折,第2跖骨远端骨折。根据温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第3页的记录,2013年10月10日骨科门诊医生初步诊断颜**右第ⅰ、ⅱ跖骨骨折伴异物。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经查阅瑞安市莘塍中心卫生院2013年8月1日右足正斜位x线片、温州**第一医院2013年10月10日、12月2日右足正斜位x线片,均判断颜**右足第1、2跖骨骨折。吴**、吴**主张颜**不存在右足第2跖骨骨折,本院不予采信。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及其司法鉴定人、复核人均已依法取得法医临床鉴定资质,其按照**法部《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审查颜**提供的门诊病历、x线片等临床资料,并对颜**进行体格检查后,出具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判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颜**伤后4月余(2013年12月2日)x线片显示右足第1跖骨骨折线模糊,内侧局部仍可见骨质凹陷状改变,鉴定机构评定颜**误工期限为135日,与其损伤及康复情况相符。吴**、吴**主张颜**自行取下石膏,又未及时下地行走,对误工期限的延长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颜**伤后多次前往莘塍中心卫生院、温州**第一医院、瑞**民医院治疗,交通费的支出实属必需。吴**、吴**主张已承担全部交通费用,未获颜**认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判酌情支持500元,与颜**的就医地点、次数、陪护人数等情况基本相符,本院予以维持。

颜**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足第1、2跖骨骨折,确需给予营养补充以促进机体康复及骨折愈合。鉴定机构评定颜**的营养期限为60日,原判参照该鉴定意见并结合吴**、吴**已送去白鸽、黑鱼、筒骨等营养食物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颜**虽未住院治疗,但其右足伤后行石膏托外固定,一段时间内对其生活自理造成影响,需要他人协助、护理。原判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并按照2013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的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吴**、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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