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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涂建富因与上诉人江锦科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江锦科的委托代理人陈**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10月,涂建富在位于白竹湖渡槽南边建置一座铝钢制品盖板的猪舍用于养猪生产,该猪舍总面积约304.5m2,四至:东至土坎;西至园;南至红毛园;北至涂建富养猪场管理房。距猪舍东面约1米处有一堵江**垒砌用于挡土的南北走向砖石结构挡土墙。2013年春节前夕,涂建富发现该挡土墙出现裂痕,后该裂痕不断加大,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在深圳的江**,但江**并未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5月16日中午时分,天降大雨,上述挡土墙墙体裂缝又扩大许多,涂建富立即电话告知江**险情,江**仍然不予理睬。当天下午5时许,挡土墙承受不了压力整片倒塌下来,条石、机砖夹杂泥土全部顺坡滚落下来冲入涂建富的猪舍,致养猪场大部分猪舍受损,遭受经济损失。此事经漳浦县白竹湖农场多次调解未果,遂诉求赔偿。经涂建富申请,委托漳浦**证中心对因江**的挡土墙倒塌导致涂建富遭受的猪舍(包括设备)、搬*、沙工资及猪场生产环节的损失进行评估,漳浦**证中心于2014年7月4日出具浦价认(2014)1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定涂建富的猪舍倒塌修复工程价格为65255元。

原审判决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经本院现场实地勘察,结合漳浦**农场出具的证明及涂建富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涂建富的猪舍损毁系因江**所有的挡土墙倒塌所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涂建富要求江**予以损害赔偿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江**认为涂建富猪舍损毁系因雨量过大,属不可抗力的辩解,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本案中江**所有的挡土墙从2013年初就存在裂缝,且该裂缝呈不断扩大之势,江**在应能预见到挡土墙有倒塌危险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江**的挡土墙因下雨倒塌,不属不可抗力。江**的该辩解观点,于*不符,不予采纳。江**认为涂建富的养猪场距离江**的挡土墙太近,影响了土质的松动,导致了挡土墙基础下沉产生裂缝的观点,因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以采纳。至于江**认为涂建富的养猪场系非法建筑属非法利益,不应予以保护的观点,因养猪场的行政合法与否无法成为江**挡土墙倒塌致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该观点,亦不予采纳。至于江**应赔偿涂建富的损失,参照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证意见书,猪舍修复部分本院确定为65255元。其他部分,因涂建富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涂建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江**的挡土墙倒塌压在涂建富所有的猪舍内,侵犯了涂建富的物权,涂建富据此要求江**排除妨碍、立即清理埋压在涂建富所建猪舍内及周边的沙土、条石,有法可依,予以支持。但请求将猪舍恢复原状,因猪舍损毁严重,恢复原状较为困难,且已确定江**应对涂建富猪舍的修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内十五日赔偿原告涂建富因猪舍损毁的损失人民币65255元。二、被告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内十五日排除挡土墙倒塌后对原告涂建富构成的妨害,清理掉压在原告所建的猪舍内及周边的沙土、条石。三、驳回原告涂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3元,减半收取2306.5元,由原告涂建富负担1556.5元,被告江**负担7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涂建富与江锦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涂建富上诉称:1、江锦科所有的挡土墙倒塌造成间接损失有:2个季度的养殖期,损失100800元,9头母猪及一头公猪低价出售造成的损失32000元。2、原审对其损失遗漏了部分鉴定项目,价值约5000元,原审未予重新补充鉴定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增判赔偿1378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江**针对涂建富的上诉答辩称:涂建富上诉增加间接损失137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委托漳浦**定中心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人员有到现场勘查,并确认鉴定项目,并不存在遗漏了部分鉴定项目的事。涂建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上诉人江**上诉称:1、原审认定“2013年春节前夕,涂建富发现该挡土墙出现裂痕,后该裂痕不断加大,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在深圳的江**,但江**并未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5月16日中午时分,天降大雨,上述挡土墙墙体裂缝又扩大许多,涂建富立即电话告知江**险情,江**仍然不予理睬”没有依据,且没有查明建造挡土墙的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挡土墙的倒塌系涂建富排出冲洗猪舍的水建成土质松动及事发当天降雨量过大的不可抗力所致,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涂建富答辩称:猪舍与挡土墙同时所建,但猪舍提前完工。原审认定江**的挡土墙倒塌造成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挡土墙的倒塌系江**未属管理责任所致,与猪舍排水及雨量无关。上诉人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江**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春节前夕,涂建富发现该挡土墙出现裂痕,后该裂痕不断加大,便将此事电话告知在深圳的江**,但江**并未采取补救措施。2013年5月16日中午时分,天降大雨,上述挡土墙墙体裂缝又扩大许多,涂建富立即电话告知江**险情,江**仍然不予理睬”及“此事经漳浦县白竹湖农场多次调解未果”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异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涂建富在起诉状虽有阐述发现挡土墙出现裂痕及打电话告知江**之事,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江**对此予以否认,据此,原审对此予以认定错误,异议成立。涂建富向原审举证的漳浦**农场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因此事调解未果的事实,江**对该事实的认定有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涂建富所建猪舍东面与江锦科所建的挡土墙相邻,且低于挡土墙约七米多的落差。

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庭审时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照片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江**作为挡土墙的所有者及管理人,负有对该建筑物的管理维护的义务,但远在深圳的江**却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致使挡土墙倒塌造成涂建富的猪舍受到损害,涂建富据此诉求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涂建富发现江**所建挡土墙发生裂缝,未及时通知身在外地的江**,亦未采取措施予以加固,也是挡土墙发生倒塌的原因之一,亦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审确定由江**承担全部损失有误,可予调整,本院确定由江**承担涂建富经济损失的80%。上诉人涂建富上诉提出挡土墙倒塌造成其间接损失有:2个季度的养殖期,损失100800元,9头母猪及一头公猪低价出售造成的损失32000元等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涂建富的申请,依法委托漳浦**定中心对猪舍遭受的相关损失进行鉴定,涂建富于庭审时亦确认漳浦**定中心曾到现场就鉴定项目进行核对确认,该鉴定中心作出的浦价认(2014)1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也对猪舍工程的主要材料项目及外墙遮阳布等分部分分项进行定额评定,且未有证据证实涂建富要求补充鉴定的申请,据此,涂建富上诉认为原审对其损失遗漏了部分鉴定项目,价值约5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提出原审未予重新补充鉴定属程序违法,请求增判赔偿137800元等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申请本院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江**上诉认为原审没有查明建造挡土墙的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双方对建造挡土墙的时间均有异议,且建造挡土墙时间的认定与其作为挡土墙所有者未尽管理维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无关,原审对此未予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江**上诉认为挡土墙的倒塌系涂建富排出冲洗猪舍的水建成土质松动及事发当天降雨量过大的不可抗力所致,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江**应赔偿涂建富的猪舍损毁损失为65255元的80%,即522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漳浦县人民法院(2014)浦*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为:上诉人江锦科应赔偿涂建富的经济损失52204元,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6.5元,由上诉人涂建富负担1456.5元,上诉人江**负担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6元,由上诉人涂建富负担3556元,由上诉人江**负担2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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