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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限公司与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叶**、金*、被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兰诉称:2014年3月,被告**有限公司因维修需要,在洞头县新城区财政局门口一侧的人行道路上挖坑维修地下水管,形成一个人工开挖的长、宽、深均约为1米的坑洞。维修过程中,被告未及时将坑洞回填,也未在洞口设置明显标志或是采取围栏等安全措施,亦未向附近居民公告和提醒。原告方*兰于2014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行经事故地段,不慎跌落至该坑洞受伤。经路人好心施救,送往洞**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劈裂+塌陷型);3、左腓骨小骨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伤情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原告认为受伤原因系被告的地面施工行为未采取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兰医疗费48517.03元、住院伙食费690元(23天30元/天)、护理费22152元(其中住院护理费为24天130元/天u003d3120元,出院护理费为156天122元/天u003d19032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8053元(16106元/年10%5年)、后续治疗费10000元(保留继续追偿的权利)、精神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02332.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公司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事故现场照片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4、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害的事实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5、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伤残与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的情况,及原告因本案支付鉴定费2520元的事实;

6、(2014)温洞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对证人彭*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所挖坑洞中摔伤的事实;

7、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鉴定人方**本次外伤是导致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直接原因(参与度100%)。

被告辩称

被告**有限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已在现场设置警示标示,具备免责事由;2、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现场有直接关系,亦无法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施工地受伤;3、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未经医院盖章,无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支付与本案损害存在必然联系,且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出院记录中反映了原告已有高血压等疾病;4、住院伙食费已包含在医疗费内,不能另行计算;5、住院护理费支出没有相应的发票,出院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6、营养期限计算过长;7、没有必要进行后续治疗。

被告**有限公司为了查清(2014)温洞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对证人彭*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彭*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照片未显示时间、地点,且照片中的现场有摆放警示圆锥,不能证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4,被告认为病历上记载的时间是2013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诊断证明书不具有关联性,对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记录原告患有高血压,影像报告单*其中一份记录方**的性别是男性,对影像报告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用药清单未经医院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已包含住院伙食费,对住院护理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被告对其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有异议,故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被告认为证人彭*并未目睹原告跌落的过程,不能证明原告系在被告所挖坑洞中摔伤;证据7,被告对其实质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鉴定中记载原告自身身体状态不好,但在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彭*的证言,原告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在坑洞中摔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彭*只是看到原告方**坐在事故现场边上,并不能证明原告损伤与被告的地面施工存在直接关联。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6(2014)温洞民初字第135号案件中对证人彭*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彭*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认定该照片确系本案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清晰可见除两个警示圆锥外,现场无其他安全保障措施,至于被告是否尽到其在地面施工应尽到的义务,待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析;证据4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能够形成一组证据链,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及其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提出病历、诊断证明书的时间记载以及其中1张影像报告单中病人性别的记载与本案事实不一致的意见只能说明医院存在记录瑕疵,但不能否定入院记录、影像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所反映的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用药清单虽未盖医院公章,但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住院护理费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证据7,两份鉴定结论均系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与事故存在的因果关系,具备100%的参与度,且达到十级伤残,需要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180日,其中被告提出的在第二份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自身身体状态不好,但在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鉴定结论有误,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虽然被鉴定人年龄较大,存在骨质疏松等老年性改变,但就其健侧膝关节活动度表现,被鉴定人其老年性改变未引起其双膝关节明显活动受限。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为……,说明暴力作用力较大,且对其膝关节骨质结构破坏严重。”可见,鉴定意见书已对原告年老的自身身体状态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的影响进行了充分分析与考量,该两份鉴定结论客观、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证人彭*当庭的证言予以认证,证人彭*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陈述:“经过财政局看到老人即本案的原告方**坐在人行道上呼救,……她跟我说自己掉到事故坑里,……老人脚、身上、侧面都有泥在上面……,当时我扶完老太太,我就拍了几张照片上传了微信朋友圈,有显示上传时间的,……只有两个交通警示锥,但没有反光,根本看不见,……。”,该讯问笔录与证人证言均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证人彭*未直接见证原告摔倒过程是否能够得出原告受伤与被告施工存在直接关系待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被告**有限公司因维修需要,在洞头县新城区财政局门口一侧的人行道路上挖坑维修地下水管,形成一个人工开挖的长、宽、深均约为1米的坑洞。维修过程中,被告未及时将坑洞回填,仅在坑洞边上放置两个警示圆锥,未设置其他标志和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原告方**于2014年3月20日凌晨5时许行经事故地段,不慎摔伤。经彭*及其他路人好心施救,送往洞**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左侧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劈裂+塌陷型);3、左腓骨小骨骨折。”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2014年12月17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存在后续治疗费,但后续治疗费难以具体评估。因被告对原告损伤参与度存疑,再次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本次外伤是导致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的直接原因(参与度为100%)。

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10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受伤与被告**有限公司的地面施工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该焦点引发两个问题:一是事实问题,原告方**是否跌落于被告施工的坑洞里;二是被告进行地面施工是否尽到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对于问题一,原告主张其系跌落于被告施工的坑洞里的证据主要是证人彭*的证言,及彭*于案发当时上传于微信朋友圈中的照片。证人彭*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其虽未见证原告摔倒过程,但其所陈述的原告告知其掉到事故坑里以及原告脚、身上、侧面都有泥的内容真实、客观。被告认为原告告知证人彭*“摔进事故坑中,路人帮其扶起”的言词是虚构的,且原告“脚、身上、侧面都有泥”有可能是在别处受伤挪到事故现场。从原告脚、身上、侧面都有泥土及事故现场仅有该处施工地点存在泥土,且坑洞深有1米,坑洞周围未设有围栏来看,原告系掉入被告施工的坑洞中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的辩称不符合常理,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原告方**跌落被告施工坑洞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问题二,证人彭*在事故当时上传了微信照片,清楚地反映出当时的事故现场,被告仅放置两个警示圆锥,无照明,亦无其他措施,显然,被告未尽到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据上,本院认为,原告方**的受伤与被告**有限公司的地面施工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方**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关于本案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款项的具体内容及负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8517.03元,扣除伙食费828元,为4768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为130元/天过高,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其住院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护理费可按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损伤后治疗的护理期限为180天,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44513元/年365天180天u003d21951.61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损伤后治疗的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30元/天,合计为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主张8053元(16106/年10%5年),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案主张。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共计88783.64元。此外,关于两次鉴定费用各为2520元、1440元,合计3960元,鉴定结论与本案认定的事实相符,鉴定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第一次鉴定费用2520元系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440元系被告支付,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1303.64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5元,由原告方**负担132.2元,被告**有限公司负担10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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