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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黑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密山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邢**、毕**、被**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国诉称,2013年9月26日19时许,原告胡*国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恒山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恒山中心校门前时,撞在被告施工的南环路封道土堆上,造成原告受伤,并以急性创伤性左额颞顶硬膜处血肿等入鸡**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因被告峰密**司施工南环路时,在不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的情况下就攒土封道,造成原告人身损伤的严重事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47251.76元、残疾赔偿金274358元、误工费65661.54元、护理费79873.34元、伙食补助费73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鉴定费3300元,颅骨成形费25000元,共计612126.6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80%,即489701.31元。

被告辩称

被**山公司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首先,胡**受伤前行驶的地点不同,原告受伤前通行的路是禁止施工人员以外的人通行的路,与该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不是同一概念。认为该条是在有人通行,或者可能有人通行的地方施工,而原告是为了方便而不遵守规章制度擅自违法通行,行驶在被告封闭施工的场地之内,与该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不是同一概念。其次,受伤人的主观过错不同。原告受伤是因其主观故意进入施工现场内向外行驶时而受伤,与该法规定的在通过施工现场时因没设置标志或没采取安全措施,误入施工现场而受伤情形不同。第三,设置标志、措施的作用不同。被告设置在施工现场外部的封路警示标志措施对已进入施工现场内部的原告不起任何作用,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同。二、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首先,原告起诉主张是物件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从事故场地看,是在禁止通行的施工路面上,这样的路面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之的道路,不具有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特征,不属于交通事故管理范畴,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因其故意、有过错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损失自负。原告是无证、饮酒、无号牌、未带安全头盔且在天黑擅自违法闯入禁止通行的封路施工路段内驾驶,说明其违反交通管理法,并且通过原告事故发生时的情形,证明原告受伤时车速快,故原告是由于主观故意、自身过错、行为违法导致自身受损害,故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四、被告无责,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封道修路是建路的需要,被告已设置标志,且被告履行了封路的法律审批,并向社会公众公示,是合法行为,无过错,且该路段修路已两月,为公众所知,该路段外部有多条道路可供通行,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胡**的自然状况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鸡西**警察支队恒山区交警大队“鸡西市公交认字(2013)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沿恒山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山中心校门前时,撞在南环路封路土堆上受伤,所驾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证据三、鸡**民医院住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及更正证明、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计十二张、“120”急救票据两张、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两张、辅助用品收据两张及药费(洛塞克)信誉卡,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为急性创伤性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花费医疗费、住院费及门诊药费急救费、用血互助金、床垫等费用共计147251.76元。证据四、鸡西市恒**公安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18时53分许,大恒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出现场,事故发生地位于中心校大门前道,胡**躺在地上,距胡**4米处有一台摩托车损坏,摩托车前方有一土堆横在道上,未发现灯光照明和警示标志,报警人李**在场。证据五、证人李**证言称事发当天证人在大恒山中心校处看到有个人趴在摩托车的下面,证人报警后,那个人从摩托车下面爬了出来,当时警察说要把他送到医院,他说不用。事发时天色已黑,现场没有路灯。证据六,证人张**证言,称2013年9月的一天证人回家的途中行至事发现场时看到前面有人用手电照明,因修路设立的土台子处有一个人从摩托车上摔下,当时现场无警示标志和照明灯。土台子处不让车辆通行,土台子旁边的树趟子有大约半米宽的缺口,允许车辆通过。证据七、鸡**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就医诊断为急性创伤性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住院49天。证据八、护理人胡**、孙**工资证明各一份,但因工资台帐无法提交,所以请求按照服务业标准赔偿护理费。证据九、事故发生后录像两段,证明事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录制当天行人车辆在此处通过的事实及附近居民证实没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封道的土堆留有一个口,允许通行,并不是彻底封死,现场的警示牌非常新,是事发后新立的,因为110出警记录称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证据十、鸡西**鉴定所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十一、鸡西**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鉴定情况。

对原告胡**提交的证据,被**山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原告是9月26日发生的事故,并于9月30日报案,这个期间可以伪造,且原告无照驾驶,原告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否由我方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110接到报警及指令及大**出所出警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明中“四米处”具体位置有异议,认为该位置不明确,施工现场有警示标志,是否是原告将警示标志挪走有异议。报警人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怀疑其作伪证。对证据五、证据六认为两位证人所说的原告倒下的方位地点相矛盾。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出示其相关的病历及票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资情况,且因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其要求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具体录制时间不清楚,只有录制人口述,并且录制人是原告亲属,“110”出警时未发现警示标志并不能证明现场没有警示标志。另外,录像中的现场居民身份不明确,土堆上的缺口并不是预留,而是该地居民在土堆上扒的,该证明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客观情况。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伤情与被告无关,故该证明与被告亦无关。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胡**伤情与峰**公司无关,故该份鉴定意见与被告亦无关。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被告峰密**司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有异议,但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依职权确认的事故发生现场及经过,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中鸡**民医院住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书及更正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120”票据两张、用血互助金凭证票据系对原告受伤后治疗、诊断发生费用的客观情况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中辅助用品收据两张及洛塞克信誉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治疗伤情的相关性,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事故发生时的“四米处”位置认定有异议,对证人李传江证言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份证言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并且该份证据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五、证据六,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证据,且该两份证人证言与证据四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工资凭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九,因该份视频资料非事故发生时现场制作,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事发时情况,故不予采信。对证据十、十一,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不影响该两份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5月14日及同年9月4日公告两份,证明因修建南环公路施工要求,被告单位封闭修建南环公路并设置封路标志,禁止行人通行,有政府批准,是合法的行为,且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二、封路标志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封道修路并设置封路标志,证明该封路土堆、告示牌、路锥、条幅及彩旗的形状、高度及位置。证据三、证人王**,证明中心校门口有个土堆,土堆处有警示牌、警示栏及土堆上方黄色物体,其中警示牌是9月份有的,有大概一个多月的时间始终都在。证人胡*启证言,证明2013年9月(大概是7日或者8日一次,27日或者28日一次)证人去大恒山中心校修电脑两次,此处封道了,立着警示牌禁止通行,拉着一个线和彩旗,还有个土堆,警示牌的内容是“前方施工,禁止通行”。

原告胡**对被告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公告看不出是政府行为,同时该两份公告也没有在封路现场张贴过。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且该照片所体现的警示标志、路椎在事发现场均不存在,但是该照片所体现的封道土堆显示留有豁口。对证人王强、胡**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王强的叙述警示牌及警示栏一直存在的证言与“110”出警后记录情况相矛盾。认为胡**所述到过现场两次的证言,与被告庭审时提交的照片中内容相矛盾。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单位有事发地点所在公路封路的公告,但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并采取了安全措施,故对该证据意在证明的情况,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非事故发生时现场制作,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现场的真实状况,故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因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原告所提异议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初,被**山公司维修恒山中心校门前公路,在该处设置土堆封堵路口,同年9月26日18时53分,大恒山派出所值班民警接到市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达中心校大门前公路处,见本案原告胡**躺在地上,头顶部、脸部出血,距该人4米处有一台摩托车损坏,摩托车前方有一土堆横在道上,事故现场未发现灯光照明和警示标志。同年9月30日8时许,恒山交警队接到报案称26日19时许,其亲属胡**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恒山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大恒山中心校门前时,撞在路上的土堆上,胡**受伤,要求立案。经恒山区交警大队走访,查明胡**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9月26日19时许,沿恒山南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恒山中心校门前时,撞在南环路封路土堆上受伤,所驾摩托车撞损。胡**受伤后被送至鸡**民医院住院治疗49日,诊断为急性创伤性左额颞顶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继发脑疝等。经本院委托,鸡**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意见如下:一、胡**伤残评定为肆级。二、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407天。三、护理期限评定为438天、1人护理。四、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五、胡**可择期做颅骨成型术,费用约人民币25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路段由被**山公司负责施工,该工程在事故发生时尚处于道路维修阶段,被告为阻止他人及车辆通行,在道路上堆放土堆以封堵该路段,事发时现场未设置明显标志、无安装照明设施、无安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等必要费用。本案争议焦**为本案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本案中事发地点为恒山**口路段至大**心小学门口的路段公路,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应适用该法。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峰**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为原告胡**因事故所遭受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峰**公司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胡**驾驶摩托车在峰**公司施工的恒山**口路段至大**心小学门口路段行驶,撞上该路段中用于封堵道路的土堆,导致胡**的人身受到损害。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在其施工的道路设置警示标志及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但该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在所设土堆路障的前后设置明显可见的警示牌或其他标识,且事故发生时现场无必要照明措施及相应安全措施,以有效阻止非施工人员及车辆通过或防止撞上封路的土堆,故其施工行为与胡**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峰**公司对胡**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因胡**发生事故时并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在尚未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中疏于观察路况变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害结果应自负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承担40%、60%的责任。被告峰**公司辩称胡**酒后、未带安全头盔、超速驾驶应负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

原告胡**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门诊医疗费1026.42元(含病历复印费37元),住院医疗费143055.34元,急救医疗费438元,用血互助金1400元,共计145919.76元,上述费用因其提供了票据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予以支持;对卫生纸、一次性湿巾等用品865元、展鸿气床垫380元、洛塞克86元,上述费用的发生原告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2、误工费,医疗终结期时间评定为407天,原告虽主张按采矿业标准确定误工费,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胡**系采矿业职业及其收入证明,故本院酌定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5584元(112元/天407天),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限评定为438天、1人护理,本院酌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予以确定护理费,则其护理费为49056元(112元/天438天)。原告诉请超出该标准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支持该费用,但考虑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47元(3元/天49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天,则本院支持其735元(15元/天49天)。6、营养费,营养期限评定为180天,则其营养费为1800元(10元/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伤残评定为肆级,则其残疾赔偿金为274358元(19597元/20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山公司的过错行为,给胡**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胡**伤残级别、受诉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9、颅骨成型术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胡**可择期做颅骨成型术,费用约人民币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550599.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颅骨成型术费用等费用共计550599.76元的60%计人民币330359.85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44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胡**负担2389元,被告黑龙江**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由被告负担1980元。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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