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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均与蓝金容、江**、江济林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被上诉人蓝金容、江**、江**因建筑物、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一初字第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蓝金容的孙女婿刘*飞到去蓝金容家探亲。当天16时许,蓝金容和刘*飞路经属于江均管理的围墙时,该围墙突然倒塌,蓝金容及刘*飞均被倒塌下来的围墙砸伤。蓝金容受伤后被送往广**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震荡;2、右颞部皮肤挫裂伤并缺损;3、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小腿皮肤撕脱伤;6、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7、胸部软组织挫伤;8、右侧动眼神经损伤。蓝金容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留院陪护1人。蓝金容的医疗费共1971元。蓝金容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其女属农村户籍人员。

蓝**于2013年10月1日到去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蓝**因头面部损伤致右眼低视力1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蓝**因作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

江均父亲名为江**,于1980年间去世,其户与五保户江**(又名江攀权、江**)户相邻。江**夫妇二人分别于1992年和1999年间去世。现倒塌围墙属于其二户屋前相连的围墙,江**去世后江均继承了其房产。后来,其二户的房屋部分倒塌。2012年间,江均在其房屋拆平后的宅基地后部及在与江**户相邻处房屋拆平后的部分宅基地用青砖砌建了围墙,与现倒塌围墙连接起来,在围墙内圈养鸡只。其余部分的宅基地由江**使用,用竹子围起用来圈养鸡只等,江**使用的部分宅基地是在江均砌建的围墙之外。事故发生后,江均已赔偿蓝金容损失2000元。

蓝金容于2013年12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均赔偿其因围墙倒塌致十级伤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510元。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该院依据江均的申请追加了江**、江**为案件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围墙建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而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在其父去世后继承了其父的房产,现倒塌围墙属于该房产的附属建筑物。后江*在房屋拆除平整后的宅基地上砌建围墙与现倒塌围墙连起来,用来圈养鸡只。因此倒塌围墙的实际管理人应为江*,其应当承担对该围墙安全管理责任。由于其疏于管理,致围墙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江**不是涉案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所以不承担围墙倒塌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蓝**的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1971元,有医疗部门的收费收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135.89元(19744元/年365天21天),蓝**共住院治疗21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人,由于护理人员属农村户籍人员,故其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每天为54.09元,故计得护理费为1135.89元。蓝**请求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蓝**共住院治疗21天,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4、残疾赔偿金5271.42元(10542.84/年5年10%),蓝**属农业家庭户口,已满八十五周岁,其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0%计算五年,故计得其残疾赔偿金为5271.42元。5、鉴定费1500元,蓝**因作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1500元,所请求鉴定费应予支持。6、交通费248元,蓝**因伤住院治疗及作伤残等级评定等,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所请求交通费248元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于蓝**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该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1-7项合计共为13176.31元。江*已赔偿蓝**2000元,还应赔偿蓝**11176.31元。蓝**请求营养费1000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提出倒塌的围墙和现仍保存门楼是由其父亲与江**共建,是两家共同共有,共同使用的,现江**、江**和其共同使用了江**的宅基地,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共同承担的答辩意见,经查,江**没有使用江**的宅基地,江**虽使用了部分江**的宅基地,但其使用部分是在江*重新砌建的围墙之外,现倒塌围墙不在江**、江**的控制之下,江**、江**既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故对江*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蓝**对损害有过错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也不予采纳;对江*提出其他部分答辩意见的采纳与否,在上述对蓝**赔偿项目的认定与处理中已作叙述。江**、江**提出的答辩意见有理,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江*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1176.31元给蓝**;二、驳回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蓝**负担58元,江*负担18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倒塌围墙与现存门楼为江*父亲与江**共建,为两家共同共有,共同使用,围墙是两家房屋共同的附属建筑物。江**去世后,其房屋拆平后的宅基地一部分为江**所用,一部分为江**所用,江*继承所得仅为其继承的部分宅基地,并不包括倒塌围墙和门楼。围墙仍属两家共同共有、两家共同管理的事实没有改变。江**、江**使用了江**的部分房屋,理应对该房屋附设的围墙履行管理和维护义务。本案因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江*、江**、江**共同承担。蓝金容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知情人何**、严**所提供证言能够证明蓝金容存在过错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作出正确认定。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蓝金容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江**、江**、江*共同承担70%的责任,蓝金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蓝**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客观正确。江*系倒塌围墙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其在江**的房屋拆平后的宅基地上修建新墙与旧墙相连,对整个围墙支配占有,外人无法进入。围墙共有一说与事实不符。蓝**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围墙倒塌系江*未尽到对围墙加固维护履行安全义务。江*称蓝**预见围墙倒塌没有及时避让,而让刘**用手推墙有违常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江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围墙是江均所建,为江均使用,围墙倒塌与江**无关。上述事实已有一审法院查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江均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江**答辩称:江均称江**非法占用其宅基地与事实不符,江**未曾使用过宅基地一砖一瓦。围墙为江均使用占有,外人无法进入。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认定围墙为江均的房屋围墙,且围墙倒塌致人伤害与宅基地权属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江均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广**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3年6月9日、10日广宁排沙镇天气情况,认为连续两天下雨,与围墙倒塌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该证明蓝**认为,天气问题恰恰证明江*作为管理人应该有注意义务,应当对围墙加固或进行警示。

另查明:根据一审法院制做的现场勘验笔录中绘制的示意图,并经询问各方当事人确认,江均新建围墙与原围墙相连,形成独立院落。倒塌围墙属于该独立院落围墙一段。一审期间,该院依法传唤了证人何**、严**到庭,并进行询问。根据何**、严**当庭所作陈述,事发时两人均未在现场,未直接目击到事件经过,所陈述事实均为听说得来。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物、构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纠纷。争议焦点是围墙倒塌造成的赔偿责任由江*承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江*作为倒塌围墙的所有人、管理人,因围墙倒塌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没有使用江**的宅基地,江**虽使用江**部分宅基地,但其使用部分为江*新建围墙之外,倒塌围墙不在江**、江**的实际控制之下。江**、江**不是围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应对围墙倒塌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江*出示的广宁县气象局证明,只能证明当时的天气情况,不能证明下雨与围墙倒塌有直接因果关系。江*主张有蓝金*有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何**、严**当庭所作陈述均不能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因此,江*主张蓝金*存在过错的上诉事实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江*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蓝金*对损失承担30%的责任,江**、江**、江*共同承担70%的责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没有提出上诉的请求和事项,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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