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中**协会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协会(以下简称游*协会)、被告北京**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游*中心)、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立方俱乐部)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委托代理人马**,游*协会委托代理人邓*,游*中心及水立方俱乐部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称:2014年3月1日至2日,游泳协会在国家游泳中心即水立方场馆举办全国冬泳邀请赛,我报名参加了非对抗性的畅游活动(不计名次,游一圈就发证)。由于游泳馆人行过道地面过于湿滑,我不慎滑倒,造成右股骨干骨折。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由于经济原因,我返回沈阳继续接受治疗,共住院31日,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游泳协会作为赛会的组织者,应当承担我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游泳中心作为比赛场馆提供者,人行过道不应湿滑,应及时提醒消除安全隐患,但各方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9032.52元、护理费2983.4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4350元、差旅费7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52347.6元。

被告辩称

游泳协会、游泳中心、水立方俱乐部辩称:游泳协会与游泳中心在此次赛事中仅负责合法性文件报送传达工作,非参与赛事的民事主体,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水立方俱乐部认为水立方游泳场馆是经过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合格使用的建筑项目,所采用的泳池岸砖地面的防滑系数均高于国家标准,符合国际性游泳比赛的要求。在群众性游泳活动中,出于更为保险的安全防护意识,水立方俱乐部从更衣室至泳池四周铺设了防滑垫,尽到了严格管理和注意安全防护的义务。竞赛规程规定不允许冠心病患者参加比赛,而高**隐瞒患病事实,为参赛埋下了潜在的隐患和风险。高**签署自愿参加比赛责任书,应放弃主张索赔的权利。高**报名参加全国冬泳邀请赛,700余名参赛选手唯独高**摔倒,与其进入场馆后精神分散,注意力不集中,加上心脏有病,没有注意脚下池砖有关,作为精神意识健全的成人,有保护自己的义务。本次赛事是为了配合国家开展群众体育运动,由游泳协会、游泳中心发起,水立方俱乐部按照正规赛制派出裁判员、安检员等并对水质进行清洁消毒,大量支出均由水立方俱乐部承担。高**索赔对我国公益群众运动也是一个打击。且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高**住院医疗费的原始发票,有享受报销后重复索赔的可能。水立方俱乐部在此次赛事中积极采取防护措施,尽到了对场馆安全保护的义务,尽到了向参赛人员告知的义务。高**不慎摔倒骨折,是其违反竞赛规程,违反自愿参加比赛责任书,隐瞒冠心病等病情,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潜在风险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通过网上报名参加了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2014年3月1日,高**在国家游泳中心即水立方场馆参加比赛时摔倒受伤。

事发后,高**被送往北京市**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右股骨干骨折。急救中心建议住院手术治疗,高**要求离院。高**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在沈阳市铁西区华**院(以下简称华**院)住院治疗,除右股骨干骨折外,其他诊断系冠心病和肺栓塞,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出院时,华**院建议继续行右下肢功能锻炼、口服药物,每月复查X光片,病情变化随诊复查。2014年11月10日,高**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博信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博信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高**玖级残。

诉讼期间,经本院释明,高**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申请鉴定,经北京**民法院摇号选定,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民生鉴定所)进行上述司法鉴定。2015年9月7日,民生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高**身体损伤为十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12000元。

关于事发情况,高**表示事发当日进入场馆后,换完衣服从更衣室出来,在游泳池泳道出发端准备下水时,因光脚且地面有水,踩到水滑倒了。对此,游泳协会、游泳中心、水立方俱乐部认可高**参赛时在泳池出发端摔倒之事实,但表示从更衣室出来通向泳池的通道上全部铺设了宽1.5米至2米的蓝色防滑垫,出发端作为选手集合等待比赛的集合地,只在泳池边上铺设防滑垫,而地面全部采用高于国家标准的防滑地砖。高**所处位置在防滑砖上,出发端地面是干的,没有水渍更不会滑倒,并就此提交泳池岸砖检验报告、照片为证。诉讼期间,本院对游泳场馆进行现场勘验,更衣室位于游泳场馆北侧,从更衣室出来进入场馆,地面均铺设的防滑地砖,近泳池四周区域铺设了宽1.2米的防滑垫。经询,各方均表示因时间过长,监控录影已经无法调取。

另,水立方俱乐部表示此次比赛均采用网上报名,报名流程需事先阅读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竞赛规程》等文件并签署《自愿参加比赛责任书》,知晓相关事项后才能进行报名的操作。而《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竞赛规程》明确限定不宜参加比赛的群体包括冠状动脉病和严重心律不齐患者,高**签署了《自愿参加比赛责任书》,确认没有心脏病、冠状动脉病等疾病,并表明放弃追究所有导致伤残、损失或死亡的权利,就此提交《体育总局游泳中心关于举办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有关事项的通知》、《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竞赛规程》、《自愿参加比赛责任书》为证。对此,高**表示没有见过《自愿参加比赛责任书》,因无证据原件不予认可,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不应受到保护。且对不宜参加比赛群体的限制只是建议,并非强制性要求,高**因地面湿滑摔倒并非自身疾病所致损害结果,不认可水立方俱乐部所述。

庭审中,高**就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29032.52元系住院及复查的就医支出,就此提交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辽宁省急救医疗收费收据、辽宁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沈**医院住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复印件为证。经核算,医疗费发票原件金额合计2802.22元,救护车发票原件合计380元。经询,高**表示无法提交住院发票(金额26130.5元)原件。2、护理费2983.44元,高**表示住院期间由儿子和丈夫护理,按照辽**高院颁布的行业标准主张每日96.24元。3、交通费3000元,高**表示事发后搭乘个人救护车从北京回沈阳的交通支出,没有票据。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1日,就此提交住院病案为证。5、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主张。6、鉴定费4350元系委托博信鉴定中心的鉴定支出。7、差旅费767元系诉讼期间两次来京的火车费用,就此提交火车票为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系据伤情估算。9、伤残赔偿金52347.6元系据辽宁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

另查1,游泳中心与水立方俱乐部签署《国家游泳中心场地租赁合同》,水立方俱乐部于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承租水立方热身池等相关区域从事游泳、健身、培训等经营活动。

另查2,2014年1月28日,国家体**管控中心向游泳中心出具《体育总局游泳中心关于同意举办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的函》,载明比赛由国家体**管理中心、中**协会、北京**管理中心、游泳协会、游泳中心主办,由水**乐部承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案、医药费专用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对于高**参加2014年全国冬泳邀请赛时在国家游泳中心场馆泳池出发端摔倒受伤之事实均予认可,但对摔倒原因存在争议。在无监控录像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确难以还原事发场景及客观情况。水**乐部举证证明场馆内铺设符合专业标准的岸砖及相应配备设施均不足以排除参赛者因地面湿滑滑倒的可能性。且,游泳比赛相较于其他体育项目本就具备较大风险,对于场馆及设备的要求标准较高。水**乐部举办全国性游泳赛事,尤其面对众多非专业、年龄段各异、身体条件各异的参赛者,应当尽到更为审慎、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提高场馆设施的配置,加强对参赛者的有序引导,提示危险区域及风险。高**摔倒位于泳池的出发端,在聚集众多参赛者且易发生湿滑的区域,水**乐部未能配备更为严格的防滑措施,未能树立警示或提示标识,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瑕疵。同时,高**自愿报名参加游泳比赛,应对涉及游泳比赛的相关风险有所预知,亦应审慎面对并处理比赛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高**在人数较多的出发端候场比赛,应提高并加强注意义务以保护自己不受伤害。事实上,通过采取有效方式是可以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此,高**对于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酌情判处水**乐部对于高**摔伤所致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另,此次赛事由水**乐部承办,且比赛场馆由其租赁使用,高**要求游泳中心、游泳协会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审查。医疗费应以票据原件核对数据为准,高**未能提交住院费发票原件,本院难以采信,救护车费用一并计入交通费。关于护理费,结合高**所受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其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理由正当,且主张标准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以救护车发票核算费用予以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据鉴定结论酌情判处。鉴定费系高**自行委托博信鉴定中心参照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支出,且鉴定结论未被采信,本院不予支持。差旅费因涉诉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高**摔伤并致残,确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据其伤情酌情判处。关于伤残赔偿金,高**据评定伤残等级结合居住地即辽宁省标准主张并未超过合理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医疗费一千四百零一元一角一分、护理费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二分、交通费一百九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后续治疗费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千五百元、伤残赔偿金二万六千一百七十三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由原告高**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高**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四元,由原告高**负担九百零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九百零二元(原告高**已交纳,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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