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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北新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吴*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9月1日,刘**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法院判令吴*赔偿刘**医药费4504.9元、护理费1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吴*辩称:我是沈北新区亚力山大城建设工地的现场负责人,刘**是该建设工地的配套用房进行土方挖掘的承包人。2015年7月22日,因堆土问题我们双方发生口角,但我没有动手打过刘**,因此对刘**住院产生各项费用不同意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是沈阳市沈*新区亚力山大城建设工地配套用房的土方挖掘承包人,吴*是该建设工地的现场负责人。2015年7月22日,因工地卸土方堆放问题吴*、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刘**受伤的后果。2015年7月22日,刘**入住沈**集团总医院治疗14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医药费4504.9元。2015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沈*新区分局作出沈*(沈*)行罚决字(2015)第4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2015年7月22日13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新区辉山亚历山大城建筑工地内,吴*与刘**因工地卸土一事发生争执后,吴*将刘**、王**打伤。给予吴*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吴**卸土方堆放问题发生口角,应本着互谅互让、协调处理的原则处理纷争,但刘**、吴*均未能冷静对待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吴**此事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吴*应对本案中刘**的合理损失按9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针对吴*其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处签字,其不应该对刘**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吴*是否在落款处签字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律效力,故对吴*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医药费,根据刘**提交的正规医疗费收据,医疗费应为4504.9元,属刘**为治疗病情必要支出,对医疗费4504.9元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刘**住院14天,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

关于护理费,刘**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刘**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酌定交通费1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药费4054.4元;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交通费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承担25元,被告吴*承担2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因工地堆土问题我与刘**发生口角,虽有厮扯,但未将刘**打伤。一审法院依据派出所对证人王**、刘*等人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不成立。王**为刘**的配偶、刘*为刘**女儿、挖掘机司机与刘**有直接亲属关系与利益关系。刘**并未进行公安医院的伤害鉴定,其治疗病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能直接证明与此案有关。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上诉人打我了,而且打的很厉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吴*与刘**产生矛盾后,双方发生争执并有肢体冲突。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组织干警到现场后,经查确认吴*与刘**发生厮扯,并造成刘**受伤后果。且事发当天,刘**就到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外伤等。该诊断伤情也与被殴打所形成的后果相符。因此,一审认定刘**因被吴*打伤住院治疗,并判决吴*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王**、刘*等虽与刘**有亲缘关系,但其陈述符合事实,一审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刘**因伤住院治疗,其医疗费支出均有医嘱,吴*没有证据证明刘**医疗费中有不合理、与被打伤无关的支出,故一审根据医疗费收据记载的数额作出判决亦无不当。

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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